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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李海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232号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熊相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女,汉族,1980年5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系该公司办公室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玲,女,汉族,1989年7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系该公司办公室员工。被告李海华,男,汉族,1975年9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美公司)与被告李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网格布等货物,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了货物,但被告未付款,尚欠原告货款1268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680元,并以货款本金1268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7日、2013年4月14日、2013年5月3日、2013年7月13日从原告处购买网格布等货物,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共计收了原告12680元的货物,但被告一直未付款,尚欠原告货款126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送货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没有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680元,并以货款本金1268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680元并以欠款为基数从2013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李海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李海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刘 薇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