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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小花、罗吉学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62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官寨搬迁街租住的房屋将七包海洛因拿给其妻子杨某某贩卖。当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钟山区官寨搬迁街租住的房屋处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当场收缴杨某某向刘某贩卖的海洛因0.1克及杨某某用于贩卖的海洛因0.65克、毒资100元、贩卖毒品联系工具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具有如实供述其罪行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及毒品鉴定文书,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评估报告,情况说明,审讯视频光盘,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与辩解等证���证实。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及并处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罗某某军犯贩卖��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涉案毒品海洛因0.75克及作案工具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保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