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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秦广林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广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36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广林,男,1967年5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文盲,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京九办事处。被告人秦广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广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广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16时许,被害人常某某推着婴儿车在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商城华联超市附近买东西。常某某将其钱包挂在婴儿车车把上,此时,被告人秦广林趁常某某不注意,将常某某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00余元、“苹果”牌手机一部。常某某发现钱包被盗后随即报警。后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调取了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发现了被告人秦广林。2015年4月22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秦广林抓获。经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阜价证鉴(2015)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46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鉴定意见: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阜价证鉴(2015)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对被告人依法进行讯问的同步录像、证人丁某某、田某某证言、被害人常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广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广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二、被告人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晋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此页无正文)书记员  龚晓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