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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一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张某某、段某某 、才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张某某,段某某,才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216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陶某某,江苏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被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才某某委托代理人:所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负责人: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公司职员。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段某某、才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青海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某某财保青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4年9月17日13时30分,驾驶人张某某无证驾驶青F525**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西宁市城中区城南同安路宏达花园人行道处由北向南倒车时,将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被他人送往青海省仁济医院就诊,后病情严重,于2014年9月26日到青海省康乐医院住院治疗19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医药费5648.27元、误工费25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5012元、营养费3270元、交通费200元、衣服损失费400元、皮鞋损失费500元,共计41055.27元。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作为西宁市城中区美庆汽车维修中心的汽车维修人员,与被告段某某系雇佣关系。2014年9月17日13时许,为了从事雇佣活动,被告的倒车行为属履行该车维修行为,故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将原告撞伤后,原告就诊于青海省仁济医院,期间的各项费用由我承担,因原告无大碍,所以没有住院,时隔十天后,原告又称病情严重,就诊于青海省康乐医院,在这期间,原告是否又受其他外力或自身原因导致受伤,原告的二次住院与被告的撞伤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得而知。故我不承担原告的住院费用。原告的误工费不能反映原告的真实工资,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须有医院的相关证明,护理费的标准应按照有关规定每天按67元计算,被告的倒车行为未造成原告的衣服、皮鞋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段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称被告性别为男,实际情况为女性,原告不清楚侵权人的性别,原告对侵害人都不确定,我并不是原告所诉的被告;原告诉状中称本案的侵权人为张某某,我与张某某毫无关系,原告将我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我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段某某的起诉。被告才某某辩称:2014年9月14日,我驾驶的车辆青F525**号轻型货车与刘广明驾驶的青B166**货车相撞。事后在玛多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进行了第二次调解,刘广明向我承诺要修好我的车辆,并将车辆开走。在此期间,我一直未见过F52553号车辆,2014年10月21日我向县交警大队报案,后经交警队的干警调查发现车辆并没有被修理,而是放置在一个院子内,2014年11月25日,在玛多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刘广明支付3000元车辆损害赔偿金,在查询了车辆无违章、没有发现任何违规记录的情况下,我才将车辆开回家,故被告对发生的此次事故并不知情,希望法院正确认定此次事故。被告某某财保青海分公司辩称:本案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何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某负全责;证据2、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段某某系西宁市城中区美庆汽车维修中心业主;证据3、住院病案首页和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青海省康乐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证据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5648.27元;证据5、出院证,证明原告出院时医院建议加强营养及建休2-3个月;证据6、证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证据7、交通票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证据8、证明,证明原告日工资为230元;证据9、银行卡明细单,证明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为7913.48元;证据10、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车主为才某某;证据11、青海仁济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10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3、4、5、6、7、8、9、11有异议,不认可,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9月17日,原告是事故发生后9天后才住院与事实不符,且原告住院也没有通知我。被告段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据2有异议,营业执照在我手里,我认为是假的;证据3、4、5不认可,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9月17日,原告是事故发生后9天后才住院与事实不符;对证据6、7、8、9、10、11均有异议,不认可。被告才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7、8、9、11与我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来源,有异议。被告某某财保青海分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不予赔付,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5、6、10、11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4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产生治疗费的事实,予以采纳;证据7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病情等综合予以认定;证据8证明,仅为工资证明,未提交财务部门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故不予采纳;证据9不能有效证实原告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段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向交警队已经给付5000元的事故处理金,已经对此次事故进行了处理。原告何某某质证认为,该收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其中2500元是我交的。被告才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知情,不予质证。被告某某财保青海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处理预付金收据,能证实缴纳预付金事实,予以采纳。被告才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交警队证明一份,证明我的车辆是刘广明驾驶到修理厂的,对事故我不知情;证据2、协议书,证明我的车辆出了事故后,刘广明去修理厂修理我的车辆,本案事故与我无关。原告何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有异议,车辆是交给厂里的,不是交给我本人。被告段某某、某某财保青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其证明方向,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某财保青海分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证明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何某某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只是行业规范,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冲突,应根据司法解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段某某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才某某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证明方向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不一致,对保险公司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3时30分,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城中区同安路宏达花园人行道处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何某某相撞,至何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青海仁济医院治疗,在该院被初步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2014年9月26日原告入住青海省康乐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被诊断为:有胸部外伤、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共计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648.27元。2014年9月17日,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第63010360201410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无责任。2015年10月15日青海省康乐医院护理部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骨科患者何某某,女,37岁,因胸部外伤、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15日在我科骨科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另查明,青F525**轻型货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才某某,事故发生时是由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张某某系西宁市城中区美庆汽车维修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段某某系该中心业主,张某某系段某某雇佣的工作人员。事发当天,张某某负责给该车辆喷漆,在张某某将该车辆往喷漆房挪动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张某某驾驶该车辆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青F525**轻型货车在某某财保青海分公司投保购买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投保人为才某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有权请求赔偿。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第63010360201410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该认定书,驾驶人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但被告段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现被告段某某无证据证实被告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故被告段某某作为雇主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才某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现无证据证明才某某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才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青F525**轻型货车,在某某财保青海分公司投保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平保财险青海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虽平保财险青海分公司主张,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驾驶人张某某在驾驶青F525**轻型货车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平保财险青海分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何某某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医药费,被告张某某虽抗辩主张,原告的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张某某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用5648.27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看病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实际无法上班工作,存在误工的事实,虽提交了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但未提交扣发工资的证明,原告从事的工种系油漆工,参照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同意西宁市等地区公布人力资源市场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的批复中油漆工的月工资平均数每月3219元计算,住院19天,建休2个月共计79天,误工费为8476.7元(3219÷30天×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青海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省外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每天按50元予以计算,共计950元(19天×50元);护理费,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陪护证明,但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不能有效证实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及误工损失,但原告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护理,该护理费应参照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同意西宁市等地区公布人力资源市场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的批复中医疗卫生辅助人员工资平均数每月2327元计算,共计1473.7元(2327÷30天×19天);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关于加强营养的证明,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需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每天酌情按30元计算,共计57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病情综合予以考虑,原告主张2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衣服损失费、皮鞋损失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7318.67元;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某某负担905元,被告段某某负担60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峰代理审判员  丁玉娟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