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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贾怀应与张伟、杨小红,第三人鄂尔多斯市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683号原告贾怀应,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东胜区民政局职工。被告张伟,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东胜区民政局职工。被告杨小红,曾用名杨晓红,女,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永胜,系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小梅,系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鄂尔多斯市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胜区鄂尔多斯西街(伊盟振业公司3号楼20号)。组织机构代码:79362468-0。法定代表人杨光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永明,系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贾怀应诉被告张伟、杨小红,第三人鄂尔多斯市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庆达玛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怀应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出具相应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8%,原告即将12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2011年被告向原告还本金15万元,后累积还款5万元(包括顶抵饭店用餐卡),至今仍欠本金100万元。被告自从2011年9月8日向原告支付已产生利息后,至今再未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858880元(从2011年9月8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月利率为1.92%),以及从2015年6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贾怀应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伟向原告借款120万元;二、明细账查询打印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将本案争议的款打入被告张伟指定的账户中;三、结婚登记申请一份,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张伟和被告杨小红是夫妻关系;四、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张伟向原告借款。被告张伟、杨小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出具120万元的借条是事实,但是原告并没有将该笔款支付给被告,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账号并不是被告指定给原告要求打款的账户,因此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也不存在给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97条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生效,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除去有借款事件外,还应当有实际交付的事实存在,在本案中原告没有在事实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第三人自认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所以借条只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但合同没有生效,原告将未生效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履行借款是不能成立的,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借款关系,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就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情况说明一份(鄂尔多斯市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附银行凭证复印件六张,收条复印件五张、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一张,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借款是华昊房地产公司和原告之间发生的,原告陈述的账号也是华昊公司指定给原告的,后期的本金和利息的支付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完全一致,由此表明本案争议的款是原告打给华昊房地产公司,并不是打给被告张伟。第三人华昊公司辩称,2010年6月8日是原告打入第三人法人杨光生账户中120万元,而且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所以我方认为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我方是唯一的主体,不存在其它主体,我方同意承担责任。从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9月20日按照月息2.8%共向原告累计支付504000元,均超过法定利率,超出部分应当冲减本金,冲减本金后截止2011年9月20日借款本金为1009847元;从2011年10月13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第三人累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就餐卡抵消借款本金共计205000元,截止2014年6月6日剩余借款本金为804847元,综上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第三人有偿还责任和义务。第三人华昊公司就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两张、鄂尔多斯东胜农村商业银行(回单)复印件一张,证明杨光生是第三人华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6月8日,原告实际向第三人华昊公司提供借款本金120万元,具体由原告鄂尔多斯市农村商业银行账号转入第三人华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光生鄂尔多斯市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中120万元,第三人华昊公司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二、农商行存折复印件一张、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两张、华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明细表复印件一张、农商行回单复印件六张、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一张、收条复印件五张、明细账查询打印单复印件一张,证明农商行账号均为第三人华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光生所有,从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9月20日期间,第三人华昊公司累计按月息2.8%向原告支付利息五笔共计504000元,均由法定代表人杨光生账号直接转入原告账号中,利息标准均超过法定利率,超出部分应冲减本金,冲减本金后截止2011年9月20日剩余借款本金为1009847元。具体支付利息明细如下:2010年9月9日通过杨光生农商行账号转入原告农商行账号100800元;2010年12月8日通过杨光生农商行账号转入原告农商行账号108000元,原告又退回7200元;2011年3月11日通过杨光生农商行账号转入原告农商行账号100800元;2011年6月16日通过杨光生农商行账号转入原告农商行账号100800元;2011年9月20日通过杨光生农商行账号转入原告农商行账号100800元。从2011年10月13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第三人华昊公司累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七笔共计205000元,截止2014年6月6日剩余借款本金为804847元,具体还款明细如下:2011年10月13日通过杨光生农商行账号转入原告农商行账号150000元;2012年3月27日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30000元;2012年6月20日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3000元;2012年9月14日以现存方式存入原告建行账号5000元。庭审质证中,原告贾怀应对被告张伟、杨小红提供的情况说明中所附的收条5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上面签字是原告本人所签,银行凭证6张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条当中的本金数额包括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的钱数,还有两笔还款共计70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当中没有核减,现在同意从本金中予以核减;对情况说明中书写的利息支付情况及还款情况是认可的,也收到过说明中的钱数的数额,但是是二被告指定第三人华昊公司向原告还款的,并不是第三人华昊公司向原告偿还的款,原告和第三人华昊公司从未发生过借款关系。原告贾怀应对第三人华昊公司证据一中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农商行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中杨光生是法定代表人不清楚,对证明问题当中向农村商业银行打款120万元予以认可,但是并不是原告向第三人贷款,是被告指定原告向上述账户打款的,对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借贷关系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中银行打款凭证、回单及原告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当中尾号为976是杨光生的账户予以认可,原告向该账户打过款,对其他账户是不是杨光生所有原告不清楚,对证明问题当中向原告支付504000元予以认可,但是上述利息都是原告向被告张伟打电话,然后就通过账户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但是具体是谁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原告不清楚,对于证明问题当中利息如何冲减本金原告要求依法核减。被告张伟、杨小红对原告贾怀应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原告并没有将款出借给被告,由于原告将本案争议的款出借给他人,导致借款合同并没有履行,当时被告向原告收回条据时,原告说该条据已经撕毁不存在,由于双方关系较好,因此被告并没有将借条收回;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该打印凭证中并没有被告签字的相关内容,付款账户也不是被告本人的账号,也不能表明是被告指明的账号,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通话录音是和被告张伟通话录音的,但是录音中陈述被告指定给原告账户的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向原告指定任何账户,也没有要求原告将款打入任何账户,从原告向第三人借款之后,被告和原告没有经济往来,支付利息也是第三人支付的,而且也是原告和第三人联系支付利息,录音是2011年第三人停止支付利息之后,原告才给被告致电,原告找被告说第三人不支付利息,但是被告说钱不是被告拿的,被告和原告说被告向第三人协商给原告抵顶房屋还是其他东西,虽然录音中的人是被告,话也是被告说的,但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是同事,被告只是帮助原告让第三人向其还款,录音中陈述即使被告拿钱,也是在第三人那儿放,但是后面被告陈述何况被告还没有拿原告钱。被告张伟、杨小红对第三人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华昊公司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清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并不是被告指定的账户,是第三人和原告形成借贷关系时,第三人的指定账户,和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三不清楚;对证据四不清楚。第三人华昊公司对被告张伟、杨小红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一、二、三、四,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中附的银行凭证复印件六张、收条复印件五张、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一张、证明复印件一份及第三人华昊公司证据,三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属第三人华昊公司的陈述,第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被告张伟向原告贾怀应出具借条一支,上书“借条借到贾怀应现金一百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月息千分之二十八(28‰),利息三个月结算一次。借款人:张伟二0一0年六月八日”。同日,原告贾怀应向杨光生账户打入120万元。另查明,被告张伟与杨小红于1992年2月26日登记结婚,至今夫妻关系仍存续。杨光生为第三人华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杨小红与杨光生系姐弟关系。借款后,第三人华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光生、第三人华昊公司、被告杨小红向原告贾怀应偿还本金及利息,付款日期、金额分别为:2010年9月9日支付利息100800元、12月8日支付利息108000元(原告已退回7200元),2011年3月11日支付利息100800元、6月16日支付利息100800元、9月20日支付利息100800元。2011年10月13日偿还本金150000元,2012年3月27日偿还本金30000元、6月20日偿还本金5000元,9月14日偿还本金5000元,2013年2月6日偿还本金3000元,12月27日第三人华昊公司就餐卡10000元抵顶本金,2014年1月28日偿还本金2000元,6月6日偿还本金2000元。又查明,2014年12月27日,原告贾怀应给被告张伟打电话催要借款,录音摘要:“原告:闹不清?你不能老是他们、他们的,钱是你拿的么。被告:我拿钱哇,是在他们那儿放的了么,要还也是他们还了么,他们现在什么情况我也不知道,一百多万我没钱还哇。原告:你就说不成这个话了,张主任,不管怎么,钱是你拿的,哎,咋想起来了?被告:咋想起,就是,这么个事情,我也那会儿,他们用钱和我什么关系也没,他们和我说用钱让把钱放进去,他们从哪儿借款跟我什么关系也没有,咋想起给你们打电话借钱来了,又不是他们企业有我甚了,有我股份了?把钱弄进个!我知道那时候我从你手里打的条子,不管甚哇,那钱是他们公司拿回用的了,给你付钱的也是他们弄的。就假如说我在那儿入股的了,还钱也是公司还呀哇。你说我也很难么,弄成这么个了,你拿的条子是我给你打的条子,我知道呢。”。本院认为,被告张伟向原告贾怀应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伟、杨小红辩称,原告并没有将该笔款支付给被告,诉状中陈述的账号并不是被告指定给原告要求打款的账户,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借款关系,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张伟向原告贾怀应出具借条系收到借款的证明,且原、被告双方的通话内容能够证明被告张伟向原告借款后,将该借款借给第三人华昊公司。原告虽然将借款120万元打入杨光生账户,杨光生及第三人华昊公司也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但原、被告及第三人并未办理债权债务转让手续,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华昊公司为实际借款人。综上,被告张伟、杨小红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已付利息的调整及未付本金、利息的认定和计算标准,被告从2010年9月9日至2011年9月20日止,每个季度支付原告利息100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按付利息期间的平均月利率1.8%计算利息后,超出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抵充本金。至最后一次付利息之日2011年9月20日止,被告下欠本金为1008587元(2010年9月9日应付利息为65520元(1200000×1.8%÷30×91),实际支付100800元,多付35280抵充本金后下欠本金为1164720元;2010年12月8日应付利息为62895元(1164720×1.8%÷30×90),实际支付100800元,多付37905元抵充本金后下欠本金为1126815元;2011年3月11日应付利息为62876元(1126815×1.8%÷30×93),实际支付100800元,多付37924抵充本金后下欠本金为1088891元;2011年6月16日应付利息为62067元(1088891×1.8%÷30×95),实际支付100800元,多付38733元抵充本金后下欠本金为1050158元;2011年9月20日应付利息为59229元(1050158×1.8%÷30×94),实际支付100800元,多付41571元抵充本金后下欠本金为1008587元]。之后,被告分八次偿还本金207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本金801587元。支持从2011年9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6月4日止下欠利息656883元(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10月13日止本金1008587元的下欠利息为13919元(1008587×1.8%÷30×23);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3月27日止本金858587元的下欠利息为84485元(858587×1.8%÷30×164);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6月20日本金828587元的下欠利息为41264元(828587×1.8%÷30×83);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9月14日止本金823587元的下欠利息为41509元(823587×1.8%÷30×84);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2月6日止本金818587元的下欠利息为69744元(818587×1.8%÷30×142);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12月27日止本金815587元下欠利息为157082元(815587×1.8%÷30×321);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本金805587元的下欠利息为14984元(805587×1.8%÷30×31);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6月6日止本金803587元的下欠利息为61715元(803587×1.8%÷30×128);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4日止本金801587元的下欠利息为172181元(801587×1.8%÷30×358)]。被告杨小红与张伟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伟、杨小红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张伟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本院认定上述借款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杨小红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杨小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怀应借款本金801587元及至起诉之日2015年6月4日止的利息656883元,共计1458470元;二、被告张伟、杨小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怀应本金801587元从2015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第三人鄂尔多斯市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伟、杨小红负担13963元,由原告负担18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庆达玛尼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睿 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