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范兴达与林岚、翁卫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721号原告范兴达,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被告林岚,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被告翁卫清,女,1968年11月5日出生。原告范兴达与被告林岚、翁卫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成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5日和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兴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岚、翁卫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兴达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2800元,合计人民币1280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2460元(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400元;从2014年11月19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利息为558元;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利息为51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林岚、翁卫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被告林岚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向被告林岚催讨未果,被告林岚尚欠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2460元(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400元;从2014年11月19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利息为558元;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利息为510元),合计人民币12460元。另查明,被告林岚与被告翁卫清于1995年5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被告林岚出具的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出具的原告从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期间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本院调取的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范兴达与被告林岚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岚应当偿还借款。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后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岚偿还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2460元,合计人民币1246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被告林岚与被告翁卫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系被告林岚个人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翁卫清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岚、翁卫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岚、翁卫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范兴达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2460元,合计人民币1246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林岚、翁卫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成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吴翠云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