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执补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包青龙与董好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青龙,董好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永执补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包青龙,男,蒙古族,金昌市体校教练。被执行人董好希,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包青龙与董好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1)永民二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包青龙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董好希的存款信息,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其房地产登记信息,向股权登记机关查询其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其车辆登记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董好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永民二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奎德代理审判员 严锡明代理审判员 寇文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世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