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黄雪光与曾思华、刘东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雪光,曾思华,刘东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黄雪光,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岳锦,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嘉慧。被告曾思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刘东英,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黄雪光诉被告曾思华、刘东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林雪、人民陪审员曾小霞、陈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两被告违反还款义务,拖欠原告借款不予返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0万元整及利息人民币82,500元(按月息2.5分,从2015年7月22日起暂计一个月,判决时计至归还之日止);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68,000元;3、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以上共计人民币3,550,500元。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思华、刘东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雪光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0元及利息(2015年7月23日之前利息为人民币168,000元,2015年7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以人民币3,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0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雪人民陪审员 曾 小 霞人民陪审员 陈 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永青(兼)书 记 员 张 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