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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田建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869号原告:田建新。委托代理人:孙淑会,丰南区丰南镇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69号金座B。负责人:常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佐镇,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杨庙镇。法定代表人:魏发文职务经理原告田建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淑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佐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建新诉称,2014年7月8日0时53分,司机胡明飞驾驶皖A×××××/皖A×××××挂解放半挂货车沿唐津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方向43KM+600M沈阳方向处,因倒车,导致与中间车道正常行驶的由司机李伟驾驶的津A×××××福田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津A×××××车司机李伟受伤、两车辆损坏及皖A×××××/皖A×××××所载货物部分损坏的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冀公交认字2014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胡明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机李伟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田建新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100528元、车辆损失公估费5900元、施救费1500元、车辆保管服务费4320元、拆解费12543元、为伤者李伟支付医疗费9641元。以上损失合计134432元。司机胡明飞驾驶的皖A×××××/皖A×××××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原告认为,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交强险”赔偿额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3443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加不计免赔险;原告诉请的公估费、存车费、拆解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是间接损失;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0时53分,司机胡明飞驾驶皖A×××××/皖A×××××挂解放半挂货车沿唐津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方向43KM+600M,因倒车,导致与中间车道正常行驶的由司机李伟驾驶的津A×××××福田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津A×××××车司机李伟受伤、两车辆损坏及皖A×××××/皖A×××××所载货物部分损坏的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胡明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伟无责任。原告受损津A×××××福田自卸货车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估损为人民币100528元,并支付公估费人民币59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其它损失如下:施救费人民币1500元、车辆保管服务费人民币4320元、拆解费人民币12543元、为伤者李伟支付医疗费人民币9641元,共计134432元。另查明,被告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由司机胡明飞驾驶的皖A×××××/皖A×××××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皖A×××××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1日始至2014年7月31日止;皖A×××××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1日始至2015年2月20日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间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因胡明飞为被雇佣的驾驶员,故对外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李伟支付的医疗费,其提供了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证实医疗费数额,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该费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施救费、拆解费,此费用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相关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存车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此费用由负侵权赔偿责任的被告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庭审中主张皖A×××××/皖A×××××挂解放半挂货车超载,但其主张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悖,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庭审中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其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为李伟垫付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建新损失人民币130112元。二、被告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建新损失人民币432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0元,由被告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立新审判员王树宁审判员孟寅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赵旭原告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100528元(公估报告)2、公估费:5900元(票据)3、施救费:1500元(票据)4、车辆保管服务费:4320元(票据)5、拆解费:12543元(票据)6、为伤者李伟支付医疗费:9641元(票据)共计:134432元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11550元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9550元①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9550元10000元-450元(李伟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550元9550元<9641元②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2、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641元-9550元+100528元+5900元+1500元+12543元-2000元=118562元二、被告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赔偿:4320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