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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海市普陀区金沙雅苑地中海之恋业主委员会与上海协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普陀区金沙雅苑地中海之恋业主委员会,上海协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上海市普陀区金沙雅苑地中海之恋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大万、潘政荣、张苏安。委托代理人云敬欢,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协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徐善庆,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君强。原告上海市普陀区金沙雅苑地中海之恋业主委员会与被告上海协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普陀区金沙雅苑地中海之恋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张苏安、委托代理人云敬欢、被告上海协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普陀区金沙雅苑地中海之恋业主委员会诉称,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采用包干制形式,盈余或亏损均由被告享受或承担,双方还约定就合同未尽事宜,另行以书面形式签订补充协议。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违反双方约定,私自以“公共服务管理成本”的名义扣划原告业主公共收益。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分三次(每半年向原告提供一次公共收益收支明细表)共违约扣划公共收益人民币117,403.5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原告对此索要未果。被告的行为违法合同约定,使原告全体业主遭受经济损失,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公共收益117,403.55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被告向原告以人民币117,403.5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上海协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包干制的内容指附件里的服务内容和标准,不包括会所和非机动车库。会所和非机动车库的结算应该包含公共收益内。为此被告多次与原告、居委会协商处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6月被告将会所和非机动车库的亏损计算在公共收益资金收支明细表中,该表有原告盖章确认,故被告将亏损44,991.54元从公共收益中扣划。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被告依此惯例再次扣划会所和非机动车库的亏损。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双方采用包干制形式,盈余或亏损均由被告享受或承担。如遇政府最低工资调整,社会保险金变化以及能耗,物价因素变化,双方应协商解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娱乐设施委托被告经营管理,收取标准和开放时间按原合同规定执行;被告应及时向业主公告本管理区域内的重大物业服务事项,每六个月公布一次专项维修资金、小区停车费和按实结算项目的费用收支账目;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以书面形式签订补充协议。合同另对物业费服务标准及停车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服务时间及服务内容和标准作了约定。2013年7月18日,被告编制2013年1月至6月的小区收益资金收支明细表交原告盖章确认。表中显示的公共服务管理成本44,991.54元包含活动中心及非机动车库的亏损金额。该款在结算时予以扣划。同年8月16日,原告函告被告称,关于非机动车库的亏损额计划从小区公共收益中扣除,由于审核疏忽未注意,待形成最后意见后再定,暂不发生财务关系。2014年1月28日,被告编制2013年7月至12月的小区收益资金收支明细表,表中显示的公共服务管理成本35,888.23元包含活动中心及非机动车库的亏损金额。原告未盖章确认。2014年7月30日,被告编制2014年1月至6月的小区收益资金收支明细表,表中显示的公共服务管理成本36,523.78元包含活动中心及非机动车库的亏损金额。原告亦未盖章确认。该两笔费用被告在结算时予以扣划。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未果。2015年1月17日,原告会议纪要记载:关于被告在未经业委会同意,以弥补非机动车库和会所的管理存在亏损为由,自2013年开始擅自在小区公共收益账户中扣除约12万元,同意通过法律途径向物业公司追讨损失。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如其诉请。另查明,2006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公共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室外上下水管道、化粪池、泵房、自行车棚、停车场、电梯机房、电子显示屏、安保设施、背景音响设施、非机动车库等;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所、社区活动中心、儿童乐园、健身器械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非机动车库及活动中心的盈亏是否属于包干制的范围;二、被告分三笔扣划的公共收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关于争议焦点一,《物业服务合同》中对非机动车的收费标准作了约定,并约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娱乐设施委托被告经营管理,说明该两项内容均在被告的物业服务范围内。况且自小区建成以来,结合之前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条款来看,均延续该管理模式,现被告抗辩称非机动车库及会所不在包干制范围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对2013年1月至6月关于非机动车库及会所的亏损在被告提供的小区收益资金收支明细表中予以盖章确认,虽然原告事后函告称“审核疏忽”,但在被告不接受的情况下不能否认该收支明细表的效力,被告据此扣划44,991.54元有合同依据。至于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非机动车库及会所的亏损,虽然被告出具了两份收益资金收支明细表,但该表未经原告盖章确认,被告不能擅自扣划该费用,被告分二笔扣划的35,888.23元及36,523.78元应当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该时间为准,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需要指出的是,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在产生矛盾时,应加强交流,平等协商,以寻求利益平衡点,推进小区和谐发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协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市普陀区金沙雅苑地中海之恋业主委员会公共收益人民币72,412.01元;二、被告上海协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市普陀区金沙雅苑地中海之恋业主委员会利息(本金人民币72,412.01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4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24元,由被告上海协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文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