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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长阳民再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华与长阳渔峡口镇大田坡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华,长阳渔峡口镇大田坡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长阳民再字第0000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华,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吕苏平,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长阳渔峡口镇大田坡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以下简称大田坡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渔峡口镇古墓村。法定代表人罗方平,系公司董事长。申请再审人李华与被申请人大田坡煤矿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大田坡煤矿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5月15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124号终审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华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12月2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民申字第820号民事裁定,指令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14年7月8日撤销(2012)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和(2011)长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田小平、郑红霞、人民陪审员向建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华的委托代理人吕苏平、被申请人大田坡煤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华诉称,2008年3月,原、被告协商订立《大田坡煤矿滑线安装运输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投资架设一条滑线,承揽被告井口至码头装船的煤炭运输业务,被告按每吨20元的价格支付原告运输费。双方还约定,被告保证原告的滑线运输业务,如一方违约应赔偿给另一方违约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投资6万多元架线、修路、建煤场,并雇请9名工人,从事被告的煤炭中转运输业务。该协议履行至2010年2月,因被告强行每吨压价3元,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3月7日,原告申请当地政府调解,要求被告给付克扣的运费39841.59元,并继续履行合同,遭到被告拒绝。被告放弃原告的滑线运煤,将煤炭转运至锁凤湾码头装船,单方终止合同。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输费39841.59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原审原告李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大田坡煤矿滑线安装运输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2008年3月订立协议,被告未按协议每吨20元的价格支付运输费;被告未能保证原告的运输业务,应支付违约金20万元。证据三、原、被告对帐单二份,证明被告单方压价,强行按每吨12元的价格与原告结算,每吨克扣3元的事实。证据四、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请求政府对被告单方压价的行为进行调解,被告不同意调解。证据五、合同书、借支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自己架设滑线。证据六、覃守海、覃守阶、覃守六、覃世友出具的证明,覃守维、秦先会、覃守志、覃守伦、秦先文的协议书各一份,周志冬的占山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从2006年起原告为修建滑线与煤井的连接公路给沿线村民支付占地补偿费,签订占山补偿协议的事实。证据七、覃孟林、覃青云的证明,长阳金属材料公司过磅单一份,田贞坤、刘宗周、赵林龙收据各一份,田经建证明一份,证明2006年原告投资修建滑线与煤井连接公路的事实;证明原告为架设滑线投资6万余元的事实。证据八、渔峡口镇双龙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二份,张玲玲、李顺国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依协议架设滑线,并履行协议至2010年,后被告违约将煤炭运往他处装船;证明被告双龙井口滑线至今未通公路,被告称借用被告滑线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证据九、出庭证人田开志的证言,证明原告找田开志租山林建滑线,原告每年补偿田开志5000元现金和二吨煤。原审被告大田坡煤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应赔偿任何损失。原告未按约定自己架设滑线,而是租用被告的滑线2年,被告依约定有权收回滑线,不给任何补偿,不是被告违约。被告与原告约定每吨20元的费用包括从井口到滑线上船的全部费用。原告在承揽期间,原告从事公路运输的司机受伤,致使公路运输无法开展。被告遂自行购买车辆从事公路运输,所以应当扣除公路运输部分的费用,不再按全部价格结算。被告已与原告办理结算手续,不存在强行压价。综上所述,是原告不架设滑线违约,不是被告违约,被告不应赔偿损失。被告大田坡煤矿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渔峡口镇经济发展办公室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大田坡煤矿以前就有两处滑线,原告没有架设滑线;被告运煤的公路是被告自己修的,车辆是被告买的。证据二、原告领款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结算时不是严格按照合同每吨20元价格结算,双方可以按实际情况临时变更。证据三、2003年8月7日煤矿股权转让协议书、2007年7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书各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滑线转让时间。证据四、照片二张,证明双龙井口被封的事实。证据五、覃守海、覃守阶、覃世银、覃世友、覃守六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覃世银、覃守海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与村民签订占地补偿协议以及土地租用协议,将土地用于修路建滑线的事实。为查明原告李华使用的滑线是其投资修建还是租用被告的,本院原审召集双方到实地进行了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图,证实大田坡煤矿所在地有两处滑线,在东侧原双龙井口处的滑线曾铺设有铁轨,且该处无道路与村公路相连,煤炭无法运至双龙井口滑线处,在西侧小沟处滑线有公路与村公路相连,且无任何轨道路面。协议中手写部分约定原告租用滑线时不得损坏轨道、轨道路面,约定的只能是租用双龙井口滑线,从实际勘验情况看,原告没有租用被告的滑线,证实原告投资修建西头小沟处滑线属实。本院原审查明:2008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大田坡煤矿滑线安装运输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架线、修路、建煤场,被告将井口至上船的运输业务承包给原告,被告按每吨煤炭20元的价格支付给原告运输费。同时,原、被告达成手写部分协议约定,约定内容为:原告租用双龙井口的滑线从事煤炭运输,损坏该处轨道及轨道路面等,应由原告赔偿或修复。2008年至2009年,被告因特殊原因可以停止租用滑线,被告以3万元价格收买原告修建的路面,2009年后被告如收回滑线,被告不支付给原告任何费用。后原告未租用双龙井口滑线,而是投资修复了西头小沟处的另一条滑线,该处滑线有一条简易公路与村公路连接,现场仍存在值班房、煤坝、溜槽、刹车装置、滑线2根、吊篮2个,该滑线仍可使用。2008年原告因小沟处滑线安装、运行占用山林后,对农户覃守维等6人进行了经济补偿。2007年、2008年被告因煤炭运输至小沟滑线处的公路占用了覃守阶等5户农民的土地,对5农户进行了经济补偿。2008年5月29日至7月24日,原、被告按每吨25元的单价结算了滑线费用。2009年3月2日至2010年2月2日,原、被告按每吨12元的单价结算滑线运输费用。原告运输路程包括公路运输、滑线运输两部分。因被告自行承担公路运输,就滑线运输费用双方按每吨12元的单价结算。此后被告单方停止履行合同,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原审认为:1、李华与大田坡煤矿有限公司签订的《大田坡煤矿滑线安装运输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变更运输单价,2009年3月2日至2010年2月2日期间的运输费,李华与大田坡煤矿有限公司已经对账确认。因此,李华要求大田坡煤矿有限公司补偿运输费差价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李华为履行合同架线修路进行投资,大田坡煤矿有限公司违背合同约定单方终止合同,给李华造成损失,应支付给李华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大田坡煤矿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李华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二、驳回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大田坡煤矿有限公司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外,还查明了以下事实:1、2011年5月23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渔峡口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出具《关于大田坡煤矿与李华滑线运输纠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一、大田坡煤矿公司在2008年以前在其矿区内有滑线两处,现仍只有两处滑线,没有新架设滑线。二、李华曾与大田坡煤矿公司签订滑线运输协议,并请覃守伦负责井口到滑线间的公路运输,后因覃守伦外出务工,大田坡煤矿于是自行购买农用车从事井口到滑线的公路运输,后与李华发生纠纷,李华向其申请调解,因大田坡煤矿公司不同意调解而未能调解成功。2010年11月17日,湖北煤矿安全监察局发布的《关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马燕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等九家煤矿安全设施延长建设工期的批复》,大田坡煤矿有限公司的安全设施建设工期延长至2011年10月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从大田坡煤矿有限公司与李华签订的《大田坡煤矿滑线安装运输协议书》来看,其合同的内容主要是李华利用自建滑线和借用大田坡煤矿有限公司的滑线为大田坡煤矿有限公司从事煤矿运输服务,且李华为自己安装滑线是为大田坡煤矿有限公司从事煤炭运输业务的前提。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定为运输合同纠纷。2、大田坡煤矿有限公司与李华签订的《大田坡煤矿滑线安装运输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李华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李华所使用的滑线系其新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渔峡口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大田坡煤矿与李华滑线运输纠纷的情况说明》已证实上述两条滑线在李华与大田坡煤矿签订运输合同前就已存在,该两条滑线属大田坡煤矿有限公司所有。李华在与大田坡煤矿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后并未依约新建滑线,其依《大田坡煤矿滑线安装运输协议书》主张对大田坡煤矿有限公司所产原煤从井口过磅至上船的运输业务享有排他性的无限期的经营权并进而主张大田坡煤矿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湖北煤矿安全监察局发布的《关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马燕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等九家煤矿安全设施延长建设工期的批复》,证实大田坡煤矿有限公司的安全设施建设工期延长至2011年10月止,大田坡煤矿有限公司的安全设施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其不能进行正常生产。大田坡煤矿有限公司在未正常生产、无煤可运的情况下暂时终止合同的履行,其行为也不构成违约。故李华以大田坡煤矿有限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要求大田坡煤矿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支持。3、关于李华主张运输费差价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吨煤的运输费为20元,但李华在与大田坡煤矿有限公司办理结算时同意将运输费调减为12元/吨,应视为双方对运输费进行了变更,现李华要求大田坡煤矿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20元/吨结算运输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审驳回李华的该项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华对大田坡煤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李华称,2008年3月,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协商订立《大田坡煤矿滑线安装运输协议书》,双方约定,被申请人保证申请再审人的滑线运输业务,如一方违约应赔偿给另一方违约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申请再审人投资6万多元架线、修路、建煤场,并雇请9名工人,从事被申请人的煤炭中转运输业务。该协议履行至2010年2月,因被申请人强行每吨压价3元,双方产生矛盾,被申请人单方终止合同履行。故申请再审人请求判令被申请人给申请再审人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同时再审申请人自愿撤回要求被申请人给付运输费39841.59元的诉讼请求。申请再审人李华为支持其再审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8月8日渔峡口镇政府经济发展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双龙村4组小沟处滑线的调查报告1份,以证实小沟滑线是李华建造的。证据二:2012年9月5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矿产品产量实时监控中心提供的2010年、2011年《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铜炭产量监控系统产量12月份累计报表》各1份,以证实2010年、2011年大田坡煤矿有限公司均在进行煤炭开采。被申请人大田坡煤矿有限公司辩称,李华从事大田坡煤矿有限公司的煤炭中转运输业务后,大田坡煤矿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的运输协议上虽约定运输费每吨20元,因大田坡煤矿有限公司购买了从事中转运输的车辆,在与李华协议降低运输费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一直在商量对策,没有明确中止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大田坡煤矿有限公司也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申请人大田坡煤矿有限公司再审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及原一审本院的现场勘查情况,再审中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综合认定:①李华对小沟滑线的修缮及对运输煤炭道路进行扩建的事实应予认定。李华从事煤炭运输的小沟处滑线始建于1999年,由原大田坡煤炭有限公司投资人张祖任修建,2008年李华与大田坡煤矿有限公司签订煤炭运输协议之后,李华出资60000余元对小沟滑线又进行了修缮及对运输煤炭道路进行扩建,这一事实有《渔峡口镇政府经济发展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双龙村4组小沟处滑线的调查报告》、覃孟林、覃青云的证明1份,长阳金属材料公司过磅单一份,田贞坤、刘宗周、赵林龙收据各一份,田经建证明一份可以证实。②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为查明原告李华使用的滑线是李华自己投资修建的还是租用被告的,2011年10月26日,原审合议庭法官召集双方到实地进行了勘验,勘验现场作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图,证明大田坡煤矿所在地有两处滑线。在东侧原双龙井口处的滑线曾铺设有铁轨,且该处无道路与村公路相连,煤炭无法运至双龙井口滑线处。在西侧小沟处滑线有公路与村公路相连,且无任何轨道路面。证实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租用滑线时不得损坏轨道、轨道路面,约定的只能是租用双龙井口滑线,从实际勘验情况看,原告没有租用被告双龙井口的滑线。③从2010年3月起,大田坡煤矿有限公司认为滑线运输费过高,不愿再将煤炭交给李华进行滑线运输,违约在先的事实应予认定。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3月20日,大田坡煤矿有限公司(甲方)与李华(乙方)签订《大田坡煤矿滑线安装运输协议书》一份,双方就滑线安装、滑线运输、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内容为“一、滑线安装。乙方自出资金,架线修路建煤场……。二、滑线运输。1、甲方煤炭运输线路是从井口过磅后至上船的运输业务。2、甲方煤炭过磅后,自井口至滑线上船的所有作业区间内发生的大小事故,均由乙方负责,……。6、运输费用。甲方按20元/吨的包干价支付乙方运输费,如市场价格发生变化,在公平合理的情况下,经双方同意随行就市,不得随意抬高运输价格,造成后果由乙方负责。7、甲方如因其他原因转让该矿,滑线运输业务仍继续延续。三、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赔付给另一方违约金200000元”。双方在签署上述协议后,经协商又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乙方因河水太高暂时无法安装滑线的情况下,甲方同意乙方暂时借用甲方一号井滑线(双龙井口滑线),但不得损坏甲方所有设施……。二、2008年至2009年间,甲方因特殊原因滑线中止使用,甲方一次性以30000元价格收回乙方所修建的运炭道路。三、2008年至2009年后,甲方若因特殊原因,甲方无条件收回滑线运输,乙方停止使用,甲方不给乙方任何补偿。甲方若没有特殊原因,在征得甲方同意后,乙方可以继续借用滑线运输”。李华运输煤炭的线路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公路运输,另一部分为滑线运输。双方协议签订之后,李华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租用大田坡煤矿有限公司的双龙井口滑线进行煤炭运输,而是投资60000余元修复了小沟处的另一条滑线,并对运输煤炭的道路进行了扩建,用修复的滑线给大田坡煤矿有限公司运输煤炭,2009年3月之前,双方均按协议履行了相关权利义务。之后,因大田坡煤矿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了煤炭的公路运输部分,就煤炭滑线运输部分按每吨12元给李华进行了结算,双方发生纠纷,2010年3月,大田坡煤矿有限公司以滑线运输费用太高为由,不再将煤炭交给李华进行滑线运输,故李华向法院起诉。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华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再审中申请再审人李华申请撤回要求被申请人大田坡煤矿有限公司给付运输费39841.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庭审中已准予李华撤回这一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认为,1、大田坡煤矿有限公司与李华签订的《大田坡煤矿滑线安装运输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依该合同约定,李华对大田坡煤矿所产原煤从井口过磅至上船的运输业务享有排他性的无限期的经营权。2、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运输费价格产生纠纷,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违约在先,同时,因近年来煤炭市场下行压力不断增大,大田坡煤矿有限公司未进行正常生产,也是造成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结合全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市场因素以及双方不愿也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大田坡煤矿有限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的意见予以采纳。3、大田坡煤矿有限公司从2009年3月起已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华也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大田坡煤矿滑线安装运输协议书》应予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阳渔峡口镇大田坡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华签订的《大田坡煤矿滑线安装运输协议书》终止履行。二、长阳渔峡口镇大田坡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李华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896元,由长阳渔峡口镇大田坡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李华负担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小平审判员  郑红霞人民赔审员向建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