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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介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曹春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春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585号原告曹春亮,男。委托代理人高凯,晋中司法工作者协会介休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春亮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春亮的委托代理人高凯与被告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春亮诉称,原告系晋K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实际车主。2014年1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2014年8月8日8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唐海服务区处,车辆起步时与右前方步行至此的行人李伟相撞并碾压,造成李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受害人李伟被唐山市工人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但由于伤情严重,事隔一日李伟被送至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24天,住院期间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及交通费、住宿费计175226.91元。上述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做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08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持相关票据到被告处理赔时,被告未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1632.71元、交通费与住宿费3594.2元,以上共计175226.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案受理后,原告与李伟经介休市义安镇北盐场村民委员会调解达成事故处理协议,协议约定由曹春亮赔付李伟50万元,双方于2015年5月2日已将该款履行。故我方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垫付的误工费26200元、陪侍费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15404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941.4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287603.04元。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主、挂车连接使用时,以主车三者险限额为限。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和间接损失。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行车证及驾驶证,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冀公交认字(2014)第08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的基本事实且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保险单二支,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晋K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投保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晋K**挂厢式运输半挂车投保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投保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4、受害人李伟在唐山工人医院的诊断书、病历及出院证,证明李伟在唐山工人医院的急诊治疗情况,住院两天。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受害人李伟在唐山工人医院的医疗费单据9支,证明原告在唐山医院的医疗费为50594.55元。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受害人李伟在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书、病历及出院证,证明受害人李伟在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住院共122天,其被诊断为乙状结肠造成瘘术后肛门、会阴撕裂伤,右下肢碾挫伤术后右股骨中下段骨折术后2型糖尿病,甲状腺功能减低症,骨盆骨折。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受害人李伟在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介休市红十字会999急救站、唐山市华成服务公司等的医疗费票据及急救费票据6支,证明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121038.16元。被告对救护车费、20元挂号费及300元外购药票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票据均系事故发生后实际花费,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8、受害人李伟因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共46支,该费用均由原告垫付,共3594.2元。被告未提出异议,请法庭酌情认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确系受害人一方实际花费,本院予以采信。9、山西省介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受害人李伟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受伤,其中:阴茎勃起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右股骨干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肛周裂伤、右大腿软组织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骨盆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等级偏高。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专业机构做出,且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鉴定结意见书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春亮系晋K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实际车主,该车辆登记车主为白守雄。晋K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投保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晋K**挂厢式运输半挂投保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投保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2014年8月8日8时30分许,原告曹春亮驾驶晋KX(晋K**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唐海服务区处,车辆起步时与右前方步行至此的行人李伟相撞并将李伟碾压,造成李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0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做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08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曹春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伟无责任。后受害人李伟先后在唐山市工人医院、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24天,住院期间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及交通费、住宿费计175226.91元。2015年5月2日,原告曹春亮与李伟经介休市义安镇北盐场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曹春亮一次性支付李伟赔偿款500000元。2015年4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赔偿。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08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当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曹春亮对该案受害人李伟已经进行赔偿,其向被告公司追偿,系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主体。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花费171632.71元,李伟在事故发生后先后在唐山市工人医院、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4天,其花费都有正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54041.6元,其共构成两处伤残,阴茎勃起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右股骨干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因李伟系居民户口,该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24069元×20年×32%=154041.6元,原告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本起事故中李伟遭受重大伤害,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为3594.2元,其确系受害人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6200元,依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015年4月29日,共计262天,原告未提交受害人误工的相关证据,本院采纳被告庭审中意见,酌情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即29661元÷365天×262天=21291元;原告主张陪侍费9300元,75元/天×124天=9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0元,50元×124天=620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920元,30元×124天=192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4941.44元,被抚养人系李昀澎与李昀辉,所登记户口信息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采纳被告意见,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即6992元×14年×32%÷2+6992元×18年×32%÷2=35799.04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中本院支持部分共计为418778.55元,未超过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应当赔偿。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春亮赔偿款418778.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负担4876元,由原告曹春亮自行负担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斌审 判 员  王志敏人民陪审员  吴学先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