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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过仁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583号张文涛,男,1986年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常堡乡兴利村王家屯,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号。被告过仁师,男,1963年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原告张文涛诉被告过仁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涛、被告过仁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涛诉称,2014年9月10日19时15分,原告骑行自行车途径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迎春路北约30米处时,遇被告过仁师驾驶牌号为皖BEXX**小客车自写字楼区右转驶入主路,发生两车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因原告逆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过仁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医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伤、颈椎过伸伤、环枢关节半脱位可能、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原告于同月18日出院。2014年11月18日事故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但被告过仁师并未按协议支付全额医药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831.98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过仁师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过仁师辩称,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所载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的部分不同意赔偿。对医疗费,请法院审核金额后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9时15分许,原告骑行自行车由北向南逆行途径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出迎春路北约30米处时,遇被告过仁师驾驶牌号为皖BEXX**轿车由东向北行驶至此,发生两车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张文涛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过仁师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医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伤、颈椎过伸伤、环枢关节半脱位可能、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原告于同月18日出院,共计发生医疗费8,831.98元(含伙食费175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过仁师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载明:“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1、甲方(张文涛)医疗费(凭据)由乙方(过仁师)承担。2、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误工费等与事故有关的损失共计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3、乙方车辆修理费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车辆修理费由乙方承担。4、支付方式:以上费用现金于七日内付清。5、双方签字生效结案,今后无涉。”肇事车辆于事发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及被告过仁师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被告过仁师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831.98元,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因原告未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对医疗费中所含的伙食费175元不再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文涛医疗费8,831.9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过仁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 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素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