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刑一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持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一终字第12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查获的13.4779克甲基苯丙胺毒品交由有权机关处理。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将全部案件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24日。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刘某武以服从原审法院判决为由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波审 判 员 龙丽莎代理审判员 张友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紫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