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董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153号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克和。委托代理人李扬。委托代理人秦多雄。被告董萍。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董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三安、周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扬、秦多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8月,董萍由于下岗创业过程中出现流动资金不足,向担保公司申请小额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并由湖北银行向董萍发放了50000元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政策性贷款,贷款期限为两年,担保公司为董萍的该笔贷款向湖北银行提供了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董萍未向湖北银行清偿贷款本息,导致原告担保公司向湖北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董萍清偿了湖北银行全部贷款本金。此后,担保公司多次向董萍追偿未果。原告担保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董萍给付代偿款本金49951.23元、违约金10000元及利息4072元(以代偿款本金49951.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自代偿之日2013年12月30日起至开庭之日2015年8月17日止);2、被告董萍承担本案受理费用。原告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董萍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本案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担保公司为被告董萍向银行借款50000元提供了保证的事实;被告董萍逾期还款需向原告担保公司承担违约金、利息等事实。证据三,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董萍在原告担保公司代其偿还银行贷款后应立即向原告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并应按担保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以及从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5.6%支付利息的事实。证据四,关于小额贷款逾期代偿本金的函及附表、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担保公司为被告董萍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49951.23元并因此取得追偿权,故被告董萍应向原告担保公司承担偿还代偿款及违约责任。被告董萍至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且被告董萍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担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董萍(借款人)由于经营周转需要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董萍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8495%,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于2011年8月31日一次性提取。同日,担保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自愿为董萍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4个月,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同期,董萍向担保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1、以自己(即董萍)的所有财产和家庭财产承担偿还借款或赔偿担保公司全部损失的民事责任;2、承诺赔偿担保公司损失的范围是: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董萍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董萍应向担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如董萍违反本合同约定或因违约而造成担保公司损失时,董萍按担保公司担保金额的20%向其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担保公司损失时,董萍应就不足部分向担保公司予以赔偿(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险费、仲裁费等)。合同签订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依约向董萍发放了5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董萍未能偿还贷款。担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代董萍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代偿了该笔贷款本金49951.23元。因担保公司向董萍追讨代偿款未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1、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分别与被告董萍、原告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体现了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被告董萍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履行到期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担保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董萍向银行清偿了49951.23元借款,原告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萍追偿,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董萍偿还代偿款本金49951.2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董萍给付以代偿款本金49951.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自代偿之日2013年12月30日起至开庭之日2015年8月17日止的利息计4072元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被告董萍与原告担保公司已约定如被告董萍违约或因被告董萍违约而造成担保公司损失时,被告董萍应按担保公司担保金额50000元的20%向其支付违约金即为10000元,而被告董萍在原告担保公司为其向银行代偿贷款本金49951.23元后,未依照约定向原告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担保公司主张被告董萍给付1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本金49951.23元、利息4072及违约金10000元,共计64023.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59元,由被告董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9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29,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张蓉人民陪审员方三安人民陪审员周绍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孙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