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棉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美罗信用社与王平、李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美罗信用社,王平,李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民初字第357号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美罗信用社。住所地:石棉县美罗乡方元村*组。负责人:宋建甫,该社主任。被告:王平,女,汉族,1982年3月5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李琼,女,彝族,1966年4月23日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美罗信用社与被告王平、李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美罗信用社负责人宋建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李琼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王平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99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年,按季结息,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被告李琼作为保证人。借款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900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平、李琼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了利息;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琼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清单,拟证明被告王平从2014年3月21日后未再支付借款利息。以上证据均经法庭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王平(甲方)与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美罗信用社(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9900元,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执行利率为月利率7.687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同时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甲方的违约情形,其中第二项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情形,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甲方出现合同第十二条规定的各种违约情形,乙方可解除与甲方的借贷关系等各种权利。同日,被告李琼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之后两年止。甲方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之后两年止。若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乙方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之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平发放了29900元的借款,被告王平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1日后未再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900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王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平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被告王平在借款合同期内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王平已违反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按季结息的义务,其违约行为已达到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有权行使约定解除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王平应将29900元的借款本金返还原告,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7.6875‰月利率支付拖欠的利息,利息从拖欠利息之日(2014年3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琼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其对借款合同解除后的债务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美罗信用社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美罗信用社与被告王平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美罗信用社借款本金29900元,届时一并结清利息(利息按约定的利率从2014年3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李琼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平、李琼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8元,由被告王平、李琼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548元,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王平、李琼支付给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美罗信用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波审 判 员 朱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东旭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之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