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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1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汪建国、金凤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汪建国,金凤珠,汪兆民,苏州欧泰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195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明立,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吉,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建国。被告金凤珠。被告汪兆民。被告苏州欧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新塘村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汪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汪建国、金凤珠、汪兆民、苏州欧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泰电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生银行在审理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裁定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明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建国、金凤珠、汪兆民、欧泰电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汪建国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欧泰电气、汪兆民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汪建国、金凤珠偿还本金185607.64元、利息45280.73元及自2015年4月29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判令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6653元;判令被告汪兆民、欧泰电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汪建国、金凤珠、汪兆民、欧泰电气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汪建国与案外人王建新、钱建春、杨文杰共同向原告民生银行提交了小微联保申请书,申请组成联保体给予授信额度,被告金凤珠作为申请人汪建国的配偶在申请书上共同签字。同年6月26日,原告民生银行(乙方)与被告汪建国及案外人王建新等人(甲方)共同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累计6900000元的授信额度,其中被告汪建国可使用额度为1900000元。授信使用期限为24个月(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1%;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用于设定质押,被告汪建国按授信额度的15%支付保证金。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授信提用人违约的,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被告金凤珠在上述合同甲方落款处共同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欧泰电气、汪兆民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民生银行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前述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欧泰电气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900000元,汪建国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900000元。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欧泰电气为签订上述合同向原告提交了股东会决议。2014年6月,被告汪建国向原告民生银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1700000元用于采购电缆,申请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并要求将借款支付至指定账户。原告经审核后同意按原告申请的金额和期限于当日发放贷款,确定贷款为固定年利率8.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汪建国于2014年12月16日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仅于2015年1月15日付息37.02元。原告民生银行于2015年1月27日将该笔贷款按提前到期处理。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原告民生银行在被告该笔贷款项下陆续扣收本金合计1529394.65元,尚欠本金170605.35元。截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汪建国累计欠利息16410.48元。上述事实,有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还款明细表、贷款结算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于2015年5月18日与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本案的诉讼、执行事宜,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16653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汪建国、金凤珠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本金数额有个人还款明细表及贷款结算明细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已有效送达被告,且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贷款也已到期,故自2015年1月28日至6月1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利率8.1%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有关律师服务收费的规定与标准酌情支持律师费82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建国、金凤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70605.35元、利息16410.48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年利率8.1计算至2015年6月13日,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2.15%计算);二、被告汪建国、金凤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8200元;三、被告汪兆民、苏州欧泰电气有限公司对被告汪建国、金凤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建国、金凤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7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4277元由原告民生银行负担177元,被告汪建国、金凤珠、汪兆民、欧泰电气负担4100元。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丁晓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庄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