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刘志忠与李国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忠,李国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刘志忠。委托代理人张亮,山西仁鑫律师事��所律师。被告李国宏。委托代理人李超平,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1号丽华大厦B座第12层负责人李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敏,女,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荻柳,女,199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志忠与被告李国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李国宏委托代理人李超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敏、张荻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忠诉称,自2014年3月27日开始,被告李国宏开始雇佣原告刘志忠开货车,月工资6000元,根据被告李国宏的安排,从岚县铁矿往太钢拉运铁矿粉,人歇车不歇。每辆卡车配两名司机,拉矿粉时由一名司机不分昼夜出车,另一名司机在家休息,规定每名司机拉运两趟后轮休。。2014年5月31日3时35分许,原告刘志忠驾驶冀AXXX**/冀AXX**挂重型半挂车行使到太古高速(太原方向)0KM+200M处,因疲劳驾驶与太原绕城高速东社互通桥桥墩碰撞,导致原告多处受伤,主要伤情是(1)左下肢毁损伤,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已行左下肢手术。(2)右踝关节内后踝骨折,���做手术。一年后还需做二次手术。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志忠被送到医院抢救治疗,被告李国宏向保险公司报案。原告前期手术费以及第一次安装假肢的费用由李国宏支付。山西省交警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四大队晋公交认字【2014】第14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忠疲劳驾驶车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XXX**/冀AX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50000元,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主要请求是:一、判令被告李国宏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298456元、误工费67655元、后续手术费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399元、残疾辅助器具等费用217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36000元、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总计849630元。二、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国宏辨称,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刘志忠疲劳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而疲劳驾驶与李国宏无关,是刘志忠自己造成的。最初,李国宏的安排是一辆卡车配备两个司机,一个司机出车时,另一个司机休息,人歇车不歇,一个司机拉一趟后进行交接班,但个别司机提出拉一趟就换班会影响另一名接班司机的休息,所以后来就调整为一个司机拉两趟后再换班,这样就避免了司机们在半夜两、三点接班的情况发生从而保证了司机们有充分作息时间。2014年5月29日,刘志忠出车归来,5月30日,刘志忠本应该在家休息,因为其出车时间是5月31日下午。但不知出于什么原因,刘志忠和另一名司机私下里调整了出车时间���而且也没有通知李国宏,在本应休息的5月30日下午刘志忠出车了,5月31日3时35分许,刘志忠就因为疲劳驾驶发生事故,所以,疲劳驾驶并不是李国宏强令其连续作业造成的,而是刘志忠违反规定私自调班,导致休息不够造成的。因此刘志忠对事故负重大过失责任。所以依法应减轻李国宏的赔偿责任。刘志忠属于农业户口,其赔偿数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而不应该按照城镇户口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只有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都是城市的,损害赔偿费用才能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刘志忠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城镇,刘志忠应当按照农村户口居民进行赔偿。另外,刘志忠个别项目不合理,法庭应合理计算。事故车投有15万元车上人员险(驾驶员),所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国宏前期已支付了刘志忠19.4万元,应当从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告在出事故的时候把桥洞撞坏了,修理费李国宏已出了,被告有追偿的权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对起诉书起诉的事实内容没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保险单中没有显示李国宏是受益人,根据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我们有百分之五十的免赔责任,冀AXXX**/冀AXX**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车上人员险一共15万元,根据保险合同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对方达到伤残等级赔偿我们认为已经包含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3时35分许,刘志忠以每月6000元工资受李国宏雇佣驾驶冀AXXX**/冀AXX**挂重型半挂车从岚县拉上矿粉经娄烦前往太钢去卸货行驶至太古高速���路(太原方向)0KM+200M处,因疲劳驾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与太原绕城高速东社互通桥桥墩碰撞,造成冀AXXX**/冀AXX**挂重型半挂车驾驶人刘志忠受伤、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大队高速一支队四大队2014年7月3日作出晋公交认字【2014】第14100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志忠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志忠从2014年5月31日至6月13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1)左下肢毁损伤(2)右踝关节内、后踝骨折。其他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5月31日已行左股骨髁上截肢术,左内踝、后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5月7日经武警山西总队医院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志忠伤情作出【2015】伤鉴字第239号伤残鉴定书,结论为:刘志忠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毁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右内踝、后踝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取内固定)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2015年5月6日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刘志忠适配假肢的型号、价格、使用年限、更换次数、维修费用等予以司法鉴定并作出晋假矫司法鉴定中心【2015】假鉴字第3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假肢适配:以下是刘志忠适配安装的假肢型号及价格,均属国内普通适用器具,均能恢复部分代偿功能。(1)3R106+1S10131500元/条(2)OP5+30A2734500元/条(二)相关事宜1、使用年限:根据刘志忠的年龄、截肢状况、健侧平衡性、生活环境以及其适配的假肢产品等情况,其假肢的安全使用年限月为5年左右,刘志忠安装、更换次数共计7次。2、维修保养费:假肢每年的维修、保养、腔体更换费用约为假肢价格的7%左右,以3R106+1S101为例,一个安全使用周期的此项费用为31500元/条×7%×4年=8820元。3、食宿交通费:安装假肢、更换假肢期间食宿、护理费用,按照假肢安装期、更换期时间一般为25天计算,假肢维修期一般为5天计算,食宿费用约50天*人,需一人陪护;交通费按实际费用计算。4、所有费用均为目前价格,未考虑物价浮动因素。原告刘志忠治疗期间花医疗费48018.49元,在太原市荣康假肢矫形有限公司花矫形器费90000元+20000元,原告因委托鉴定花鉴定费2300元+2500元。另查明,冀AXXX**/冀AXX**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50000元,保险期为2014-5-13至2015-5-12.。原告刘志忠父亲刘俊杰1949年6月5日出生,母亲王桂英1955年2月27日出生。刘志忠兄妹三人。刘志忠与妻子王变芳抚养女儿刘倩(1997年9月25日出生��、刘婧(2001年6月22日出生)、儿子刘烨(2004年3月17日出生)。刘志忠因移民搬迁住房在移民东区29东5单元1层1号。2008年5月刘志忠缴纳娄烦县移民开发局112100元住房自筹资金。2011年12月至2014年11月刘志忠有向有关部门缴纳移民东区29号楼5单元1层1号房物业费、水电费、取暖费等。另查明,被告李国宏在原告刘志忠治疗期间给付原告刘志忠191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晋公交认字【2014】第141001号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代抄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安装假肢发票、【2015】伤鉴字第239号伤残鉴定书、【2015】假鉴字第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娄烦县移民新区住宅楼分配通知单、、娄烦县库区移民搬迁协议书、移民住宅楼交款收据、物业费、水电费收据及回执、娄烦县公安局庙湾乡派出所、娄烦县庙湾乡上庙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娄烦县诚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证人王秀君、王海珍证言、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原告刘志忠在受被告李国宏雇佣劳动过程中,被告李国宏作为接受劳务方对运输中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作为提供劳务的刘志忠因疲劳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接受劳务方即李国宏赔偿责任。由于刘志忠驾驶冀AXXX**/冀AXX**挂重型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50000元,所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就驾驶员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刘志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其有百分之五十免赔责任的意见因没有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刘志忠因移民已搬迁娄烦县城移民东区住房,结合原告提交所居住物业公司及相关单位的水电费、取暖费、收据回执,考虑到原告本次事故也是因运输取得收入来源,可以认定原告刘志忠在城镇居住三年以上。关于原告刘志忠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48018.49元、矫形器费110000元;2、误工费6000元/月÷30天×336天=67200元(计算至定残之日);3、护理费29661元/年÷365天×336天=27304.4元;4、残疾赔偿金22456元×20年×(60%+2%)=278454.4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亲:6017元×(20年--6年)×(60%+2%)=52227.56元,6017元×20年×(60%+2%)=74610.8元;(52227.56元+74610.8元)÷3=42279.453元;子女:(4年+7年)×6017元×(60%+2%)÷2=20517.97元;6、残疾��助器具费及更换维修保养、食宿、护理费:支持选择以3R106+1S101型,【31500元+8820+(25+5×4)×50×2人】×7年=313740元;7、鉴定费2500元+2300元=48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3天=650元;9、营养费100元×13天=1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11、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10000元;12、更换矫形器期间的交通费4000元(酌情);以上总计为953264.71元。由于刘志忠疲劳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对以上赔偿数额原告刘志忠与被告李国宏在扣除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金后按比例分担(原告负担60%),对被告李国红已支付原告的191000元应予以核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自己承保的驾驶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志忠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更换维修保养食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更换矫形器期间的交通费等150000元(含医疗费和矫形器费)。二、由被告李国宏赔偿原告刘志忠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更换维修保养食宿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更换矫形器期间的交通费等130305、88元(含医疗费和矫形器费)。。(以上内容于本判决��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12296,被告李国宏负担4062元,原告刘志忠负担8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姣审 判 员 郝丽军人民陪审员 李锦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田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