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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垦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夏昭彬与任建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昭彬,任建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垦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夏昭彬,男,汉族,1970年12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三十四团。委托代理人张开建,新疆乌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建国,男,汉族,1966年8月10日出生,34团职工,现住三十四团。原告夏昭彬与被告任建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牛建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夏昭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开建、被告任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昭彬诉称:2014年被告任建国雇佣原告夏昭彬提供劳务,扣除原告预支的费用,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46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于2014年年底付清。被告至今未付拖欠的劳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46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任建国辩称:不存在我雇佣原告的事实。我只是介绍原告到喀什的麦盖提县锦绣城大酒店干活。因是我叫他去干活的,所以我愿意带原告到工程上要这笔钱,原告的劳务费不应该由我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任建国向原告夏昭彬出具1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夏昭彬在锦绣城大酒店补洞人工工资人民币12000元,点工人民币300元,借支人民币7650元整,余剩工资人民币4650元。”被告任建国至今未将人民币465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夏昭彬出示的欠条已证明被告任建国欠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465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其未雇佣原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应当将上述款项支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夏昭彬支付劳务费人民币4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任建国负担(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夏昭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  建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维娜拉·索胡赛附判决书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