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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诉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姜友英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友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诉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姜友英,女,1934年8月20日生,汉族。上诉人姜友英因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禄口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禄口街道办)、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禄口街道徒盖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徒盖村委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江宁行诉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24日,原审起诉人姜友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在原江宁区铜山镇徒塔村有一套房屋,1999年因政府建造禄口机场的需要,将其房屋进行了拆迁,其从原住宅迁至铜山集镇。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每一户被拆迁人均可安置宅基地建房。其多次向禄口街道办、徒盖村委会要求安排宅基地,但至今都未安排。现要求禄口街道办安排其宅基地建房。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姜友英称1999年禄口街道办承诺为其安排宅基地,但姜友英于2015年6月24日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对姜友英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姜友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立案行政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对本案予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五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第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故本案上诉人所诉的安排宅基地不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建华审 判 员 ?蒋跃明代理审判员 ? 龚 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苏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