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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03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海旺与王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旺,王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3835号原告张海旺,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被告王磊(曾用名王超英),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张海旺与被告王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安乐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隗合群、侯云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旺诉称:多年来,被告从我处购买陶粒砖,后经结算,被告欠我八万余元货款,2014年1月被告偿还我10000元后给我写下一张欠条,之后我多次催要未果。故为维护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753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20000元(以75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自2010年起计算至2014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磊从原告张海旺处赊购陶粒砖,货款总额85300元。2014年1月12日,王磊偿还货款10000元并向张海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海旺陶粒砖款(柒万伍仟叁佰元)(75300元)2014年元月12日王超英”,同时,王磊在该欠条签名处捺下指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和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海旺与王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王磊向张海旺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张海旺向王磊供应货物后,王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故张海旺要求王磊给付货款753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王磊向张海旺偿还货款10000元后,又出具了新的债权凭证,双方既未约定逾期利息亦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且张海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口头约定,亦无证据证明其曾向王磊主张过债权,故对于张海旺要求王磊支付2010年至2014年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海旺货款七万五千三百元;二、驳回原告张海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八十三元,由原告张海旺负担四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王磊负担一千七百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乐人民陪审员  隗合群人民陪审员  侯云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