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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杨秀英等诉云邵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英,女,196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上诉人(原告原告)刘峰,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绍辉,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上诉人杨秀英、刘峰因与被上诉人云绍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2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秀英在一审诉称,2013年4月7日19时45分许,云绍辉驾驶黑LP86**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兴路路段时与同方向杨金龙驾驶的AIC476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刮后,云绍辉驾车继续由和兴路往电塔街方向行驶,行驶到电塔街与中山路交口时,将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内横过电塔街的行人刘庆国撞倒后,弃车逃逸,造成刘庆国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认定云绍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庆国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庆国在黑龙江省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大量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刘庆国不久后死亡。二原告多次找到云绍辉要求其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刘庆国人身伤亡而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但云绍辉拒绝给予二原告经济赔偿。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云绍晖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刘庆国伤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OOOO元(增加的诉讼请求以鉴定结论为准)。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裁定认为,2013年11月4日,刘庆国作为原告就其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以云绍辉、石洪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讼中刘庆国去世,杨秀英、刘峰作为刘庆国的继承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秀英、刘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价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秀英、刘峰误工费4378.5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秀英、刘峰护理费6453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秀英、刘峰伤残赔偿金35520元;五、原告杨秀英、刘峰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当庭表示撤回对被告云绍辉、石洪峰的起诉,现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杨秀英、刘峰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请求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确未发生新的事实,故原告本次起诉属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秀英、刘峰的起诉。杨秀英、刘峰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因对(2013)香民二初字第647号调解书已经提起再审申请,故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由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查明,对(2013)香民二初字第647号调解书,杨秀英、刘峰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支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审。2015年6月8日,本院作出的(2015)哈民再终第4号裁定,该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一、撤销(2013)香民二初字第647号民事调解书;二、准许再审申请人杨秀英、刘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支公司撤回再审请求;三、准许原审原告杨秀英、刘峰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所作出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认定,系因(2013)香民二初字第647号调解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但是,由于在二审过程中,该调解书被本院作出的(2015)哈民再终第4号裁定予以撤销,故本案纠纷恢复到未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状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审 判 长  刘松江审 判 员  刘炳柏代理审判员  张惟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