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度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月明与殷永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明,殷永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度民初字第437号原告陈月明。被告殷永泉。委托代理人徐军、徐冠,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月明诉被告殷永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变更案由为劳务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陈月明、被告殷永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明诉称,其于2014年9月10日借给被告殷永泉40000元,并言明一个星期内还款10000元,其余至2014年11月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还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殷永泉辩称,其仅欠原告27125元,其中苗木草花13125元,人工工资14000元,由法院依法裁决。本案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殷永泉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月明40000元,星期内解决10000元,其余2014年11月份。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系在原告胁迫下而写,但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无至公安部门报警。查明,2013年10月始,原告至被告承包的宿迁工地负责绿化工程,并由原告向被告工地提供苗木草花。因被告未能付款,被告遂于2014年9月10日在其亲戚家中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款金额及还款日期。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苗木花草款合计人民币40000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仅欠原告27125元以及欠条系受原告胁迫而写,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永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月明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殷永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华霞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