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执民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胡磊、蒋华峰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762号原告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奉化市诚鑫酒店用品制造厂、奉化市西坞雁华电子厂、胡磊、蒋华峰、胡亚萍、刘金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甬奉江商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奉化市诚鑫酒店用品制造厂、奉化市西坞雁华电子厂已歇业,登记在被执行人奉化市诚鑫酒店用品制造厂名下的位于奉化市西坞街道河头村的房产已被本院依法查封,另案正在处理;被执行人胡磊、蒋华峰、胡亚萍、刘金国去向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未发现五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六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执行人奉化市诚鑫酒店用品制造厂应当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982751.07元及相应利息,赔偿律师费57000元,被执行人奉化市西坞雁华电子厂、胡磊、蒋华峰、胡亚萍、刘金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4158元,保全费1020元,执行费12949元,由六被执行人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76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梅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