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裁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与仲维海、王忠华、王振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仲维海,王忠华,王振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龙民裁初字第2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吉凯,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爱琴,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维海,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被告:王忠华,女,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被告:王振山,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州市。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与被告仲维海、王忠华、王振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希顺所有的鲁YLXX**号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5日起至2010年1月6日止,王振山驾驶鲁FDDX**号客车与仲维海驾驶的王忠华名下的鲁FLM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王振山的轿车又与张希顺驾驶的鲁YLXX**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本案经龙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龙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地保险及仲维海、王忠华、王振山共计赔偿张希顺17880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案件受理费3856元由各被告分担。判决生效后,张希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仅执行28853.05元,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张希顺向原告申请无责代赔,原告与张希顺达成协议,给付张希顺车损145458.24元。现原告就代赔款向被告追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145458.24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审理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在本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张希顺作为受害人已经向侵权人主张了权利,本院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之后在张希顺申请执行过程中,作为保险人的原告才赔偿了张希顺保险金。这种情况下原告再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于法无据。原告可代位申请执行,从而实现债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的起诉。如不服从本判决,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贞波人民陪审员 吕忠梅人民陪审员 慕惠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舒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