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周琪与付鹏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278号原告周琪,自由职业。被告付鹏飞,农民。原告周琪与被告付鹏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琪诉称,2013年6月,我经中介公司介绍与被告付鹏飞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承租我所有的位于武汉市蔡甸区恒大绿洲13栋2单元902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1400元。期满后,被告要求续租上述房屋,我同意被告续租,双方未签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租金调至每月1550元。至2015年,我因需要资金周转出售上述房屋,通过“微信”方式与被告联系,告知不再续租房屋,并给予被告一个月的准备时间腾退房屋,被告收到“微信”后回复表示同意退房,却不与我见面,且在通知的退房期后未予腾退,并拖欠房租、水电费。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并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的租金及至腾退之日的占用费。被告付鹏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周琪通过房屋中介公司与被告付鹏飞分别作为甲、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新天村恒大绿洲13号楼2单元9层02室(建筑面积为76.14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出租给乙方即被告使用,租赁期限6个月,即从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1400元;并约定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押金2000元,租赁期满,在结清相关费用后,甲方须退还给乙方此项押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诉房屋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2000元。双方至合同约定期满后,被告提出继续租用涉诉房屋,原告表示同意,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将租金调至每月1550元。2015年,原告因需要资金周转需出售涉诉房屋,于同年3月31日以“微信”方式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关系,并给予被告一个月的准备时间。因被告未与原告见面协商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且在上述期限内未腾退涉诉房屋。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付鹏飞租赁涉诉房屋后,自行购置格力牌2匹空调柜机、长虹牌液晶彩色电视机各一台,已向原告周琪支付租金至2015年5月13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银行卡明细、“微信”截屏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琪与被告付鹏飞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同意被告续租涉诉房屋,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按不定期租赁合同权利人可随时主张权利的规定,本案原告可随时主张解除租赁关系,但应考虑给予被告腾退房屋的合理期限,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关系并返还涉诉房屋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返还被告所支付的押金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金、给付自腾退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费用标准可参照原约定的租金每月人民币1550元计算为宜。被告自行购置的财物腾退时自行搬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琪与被告付鹏飞关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新天村恒大绿洲13号楼2单元9层02室(建筑面积为76.14平方米)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解除。二、被告付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二十日内将其在租赁期添置的财物从上述房屋内腾退完毕,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周琪;三、原告周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付鹏飞房屋押金人民币2000元;四、被告付鹏飞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支付原告周琪的占有使用费(按月1550元标准计算)。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周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账号:83×××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罗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丁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