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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金乡县舜天农资有限公司与张新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舜天农资有限公司,张新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商初字第551号原告:金乡县舜天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民。被告:张新见(曾用名张新建)。本院在审理原告金乡县舜天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新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乡县舜天农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以被告积极履行了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金乡县舜天农资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基于被告已积极履行了给付义务为由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乡县舜天农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236元,由原告金乡县舜天农资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朱熙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佩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