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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初字第411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2年8月6日,汉族,甘肃省清水县人,农民。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67年7月19日,汉族,甘肃省清水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审判员  高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