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周武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水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76年6月18曰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初中肄业,个体,住新疆昌吉市。2002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昌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3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天。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五看守所。辩护人李中旭,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骆雷、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中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2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接到林某电话称要购买10克冰毒,被告人周某某说自己只有5克,双方约定每克240元,在本市水磨沟区昆仑路南三巷林某的租房进行交易。后被告人周某某到达林某的租房敲门入室准备交易时,被室内正在查处违法犯罪的公安民警抓获。在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搜出一包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毒品分析检验,从被告人周某某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净重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5)476号理化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清单;毒品、作案工具照片;搜查笔录;证人林某的证言;通话记录;物证作案工具长虹牌手机一部;书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毒品未发生转移,被告人与购毒人林某也未对毒品的价格进行商定,应该认定为未遂;对于被告人的前科超过五年不应在本案中再次提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作案工具长虹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米热古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