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3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援助辩护人金辉,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5月22日下午1时许,在本区双屿街道梅电路2号被害人李某住处,虚构自己能买到被海关扣押的走私苹果手机,并可先行帮忙代购苹果6和苹果6p1us样机各一只的事实,骗取李某的人民币91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家属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9100元。鉴于被告人陈某具有坦白及已退赔并获得谅解、适用速裁程序等法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并建议本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援助辩护人金辉提出被告人陈某具有坦白及已退赔并获得谅解,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等法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均予采纳。结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还可适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维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