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石家庄盛瑞特科贸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冠锌防护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冠锌防护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盛瑞特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1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冠锌防护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体育北大街与北外环交叉口正信街8号。法定代表人:胡建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继强、吕学伟,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盛瑞特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学苑路19号付16号。法定代表人:柴占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伟伟、宁艳玲,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家庄冠锌防护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以来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静电粉末涂料。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15日对账单显示被告欠原告货款105525元,该对账单上有被告公司经理安丽芬签字,后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3日继续向被告供货,货款合计21201元。被告认可根据其签字的出库单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26726元,但称出于对原告的信任,其往往不核对数目直接在出库单上签字,后得知其公司内部员工与原告勾结,实际卸货数量少于出库单上载明的数量。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杜北派出所于2014年9月5日受理了被告报称的其原料被盗案。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提交的视听资料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该证据的证明力与原告提交的有被告方签字的对账单和出库单原件相比较,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故该院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出库单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726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报称的其原料被盗案,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故其要求中止审理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冠锌防护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盛瑞特科贸有限公司货款1267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5元,由被告承担。判后,原审被告石家庄冠锌防护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欠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该案公安机关还在侦办当中,无法确定具体欠款数额。由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有欠款事实,各方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称依据其提交的2014年8月28日、8月31日监控视频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比实际数量少,不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数额,但从证据看,被上诉人已将货物送至上诉人指定地点,上诉人已在出库单上签字,对送货的数量及欠款的金额亦予以了确认,上诉人称欠款数额无法认定与事实及证据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货物后,上诉人员工存在盗窃行为,致使收货数量减少。但该损失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货物丢失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5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冠锌防护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坤华审 判 员 牛跃东(代)审判员申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