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乐星机械(无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万德隆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星机械(无锡)有限公司,深圳市万德隆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商初字第0296号原告乐星机械(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02-F地块。法定代表人朴相吉(PARKSANGKIL),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波,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沙良永,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万德隆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金石雅苑3座1004房(办公场所),实际经营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海大道福海B3区B栋4楼东。法定代表人潘志雄。本院在审理原告乐星机械(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星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万德隆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乐星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乐星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乐星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34元,减半收取2317元(此款已由乐星公司预交),由乐星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杨 帆代理审判员 徐良俊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童天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