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斌与无锡瑞尔达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黄强华,无锡瑞尔达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611号原告王斌,男,195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黄强华,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被告无锡瑞尔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负责人房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潇。原告王斌诉被告黄强华、无锡瑞尔达运输有限公司、���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强华、被告无锡瑞尔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诉称,2012年5月17日4时,被告黄强华驾驶所有人为无锡瑞尔达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为苏BQXX**的小货车,在上海市控江路出隆昌路东约6米处与乘坐出租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苏BQXX**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黄强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在上海市新华医院进行治疗,并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伤后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7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378元、交通费1092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000元、假牙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要求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强华、无锡瑞尔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黄强华、无锡瑞尔达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事故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同意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次事故另案中已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车损及施救费12850元。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根据医疗费发票原件审核,同时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中属于医保用药部分的金额承担赔付责任,且安装假牙无相应医疗费发票,故对原告安装假牙的费用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认可每天15元,计算30天。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计算7天。误工费认可每天60元,计算3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因为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4时,原告乘坐案外人陆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FUXX**属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控江路出隆昌路东约6米处,与被告黄强华驾驶的所有人为无锡瑞尔达运输有限公司、牌号为苏BQXX**的小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黄强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在上海市新华医院进行治疗,伤后诊断为﹂12骨折,21┬12牙外伤,上唇软组织挫伤。为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78元。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牙齿交通伤尚未达到伤残程度;伤后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7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1、被告无锡瑞尔达运输有限公司系车牌号为沪苏BQXX**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已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无锡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8月23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7月24日。2、2014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445号民事判决书,就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黄强华、无锡瑞尔达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出判决,判决内容为: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黄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9800元;三、黄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施救牵引费人民币1050元;四、黄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停车费人民币40元;五、黄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费人民币2376元。该判决于2014年12月2日生效。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黄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费用,由事故车辆使用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即被告无锡瑞尔达运输有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费用,由事故车辆使用人即被告黄强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本院凭据核算,为978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30日,按照每日30元计算,计9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7日,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认可按照每日60元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计420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30日,按照上一年度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计2020元;5、交通费,原告因治疗等所需,本院酌定300元;6���假牙费,因原告尚未安装假牙,损失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作处理;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伤情,酌情确定1500元;8、鉴定费,本院凭据核算,计1800元,由被告黄强华负担。本院依法向被告黄强华、被告无锡瑞尔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送达诉状副本等相关材料及开庭传票,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医疗费人民币978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护理费人民币420元、误工费人民币202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62元,由原告王斌负担人民币798.5元,被告黄强华负担人民币163.5元。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黄强华负担。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黄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弘人民陪审员 王丽玉人民陪审员 孙凤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胡凤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