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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111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11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户籍地址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彭文慧,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彭文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5月20日17时许,酒后驾驶粤A×××××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在本市海珠区仲恺路东沙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65.4mg/100mL。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刘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协议书,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丘某锋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苏某委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广州正营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作业单,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0979号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应当认定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在撞了面包车之后继续向前开,开到前面一个空位停下,后面的事情记得不太清楚了,只记得后来有一个男子过来敲其的窗户,叫其下车,说其的车碰了他的车,然后其就下车,后来就有警察过来处理;在庭审时供述事故发生后其本人没有报警,是车主告诉其后其才知道撞车了,其当时不知道被害人报警了,被害人也没有告诉其他报警了。被害人赵某乙在侦查阶段陈述其发现面包车被撞之后,就走到附近的士多店询问老板情况,他说肇事的车就停在附近,然后其就报警了,没过多久其看到车上驾驶室一名男子对着车外呕吐,之后便准备离开现场,那台肇事车辆走的时候还刮碰到另两台车辆,于是其便上前拦住了那台车辆,跟他说他撞到别人的车了,他说他不清楚,其问他是否喝了酒,他承认喝了酒,后来有交警到场处理;在本院调查核实时陈述其报警之后就在士多店旁边等,对方肇事司机还在车上睡觉,对方不知道其报警,其也没有告诉过他其已报警了,整个过程中对方没有报警。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本人没有报警,也不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不能视为自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惟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拘役五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邹世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磊程周晓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