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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小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钟建林与南阳市果然风情实业有限公司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小字第43号原告:钟建林。委托代理人:李印,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市果然风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五里桥镇慈梅寺村.法定代表人:陈国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国华,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郅伟,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钟建林诉被告南阳市果然风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然风情公司”)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颖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案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钟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印,被告果然风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国华、郅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建林诉称: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南阳市果然风情实业有限公司猕猴桃基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原告猕猴桃地6.64亩(猕猴桃已挂果),租赁期限为15年,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9年11月1日止。租赁土地的租金按照每亩每年2000元的价格付款,被告应于每年的12月1日向原告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猕猴桃果园交于被告,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租地租金,也不对果树进行日常的管理维护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猕猴桃基地租地合同,被告支付违约金即租赁原告6.64亩猕猴桃地租金13280元。原告钟建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出示猕猴桃基地租地合同,证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被告果然风情公司辩称:合同虽然生效,但未实际履行,过错不再被告,在于原告及当地的生产队,故不应支付原告租金。原因:一、被告在西峡县五里桥镇黄狮村租赁了包含原告在内的9户群众土地。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前去支付租金时因村民嫌租金少,遭到拒绝。二、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派修剪人员王某去所租的地里管理两次,均遭到当地村民及原告的阻拦。被告果然风情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4月6日的付款申请单,证明被告曾安排租赁款准备给付租户。2.2015年4月18日证人王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曾派人修剪猕猴桃,但是遭到阻拦。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1.付款申请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时遭到原告拒绝。2.证人王某未到庭接受质证,且该证言是孤证,无法证明原告阻拦被告管理猕猴桃基地。对于双方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出示的猕猴桃基地租地合同,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出示的2014年4月6日的付款申请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并不能证明被告在支付租金时原告不予接受,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出示的王某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且系孤证,无法证明原告阻拦被告对猕猴桃进行管理,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原告钟建林与被告果然风情公司签订了《南阳市果然风情实业有限公司猕猴桃基地租地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南阳市果然风情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五里桥镇黄狮村周营组钟建林一、面积被告租原告猕猴桃地6.64亩;二、租用期限土地租用期限暂定为15年,即自2014年11月1日至2029年11月1日止;三、租地费用租金为每亩每年2000元;四、费用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甲方应在每年的12月1日前向乙方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其中,合同签订后按实际面积提前预付2015年的租金。…六、若有一方违约,需全额赔偿另一方的年租金,如造成损失,另外计算赔偿费。”合同签订后,原告钟建林将猕猴桃地交付给被告果然风情公司,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地租金,由原告自行对果树进行剪枝、施肥、打药等日常维护。原告钟建林曾多次到被告果然风情公司索要租金未果。以上事实,有猕猴桃基地租地合同,付款申请单,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果然风情公司租赁原告钟建林的猕猴桃地,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并约定了租赁期限和租金的支付方式及违约金的计算办法,被告果然风情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对基地进行管理维护,但其均未按照合同内容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由于被告的实际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故原告钟建林要求解除与被告果然风情公司的猕猴桃基地租地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果然风情辩称,原告违约在先,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自动解除,但其未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依合同要求被告果然风情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的请求,即一年的租金13280元(2000元/亩×6.64亩),但不要求支付租金,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果然风情公司辩称合同无法履行是因为原告所在的生产队嫌租金少拒不接受租金,且阻挠被告派去的工作人员进行日常维护,过错在原告,不应向其支付租金的理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钟建林与被告南阳市果然风情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猕猴桃基地租地合同。二、被告南阳市果然风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建林一年租金13280元。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116元,由被告南阳市果然风情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