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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新民初字第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炳喜与江苏嘉谷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喜,江苏嘉谷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新民初字第0384号原告刘炳喜。委托代理人王万学,涟水县朱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嘉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标二期)。法定代表人王振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林武,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胡彬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建新,启东市久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炳喜诉被告江苏嘉谷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7月3日依法追加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7月30日,原告申请对江苏嘉谷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同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江苏嘉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谷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刘炳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万学,被告嘉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林武,被告中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炳喜诉称:2014年3月份,被告中信公司承建泗阳县李口镇丽舍名都工程,原告在该工地提供立模劳务。经结算,被告中信公司应支付工资报酬295220元,现已支付部分,尚余188500元未付。被告嘉谷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工资款188500元。被告嘉谷公司辩称:被告嘉谷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且原告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仅是木工,不是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中信公司之间的关系,与被告嘉谷公司无关,被告嘉谷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嘉谷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信公司辩称:1.被告中信公司与被告嘉谷公司无任何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信公司不存在工作人员殷洪兴,也无任何委托手续,且被告中信公司未收到工程款;2.被告嘉谷公司未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函件,本案中,不能仅凭一份事实不清的函件���被告中信公司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中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被告中信公司设立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负责人为殷洪兴。2013年5月20日,被告嘉谷公司(发包方)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承包方)签订《泗阳县李口镇“丽舍名都城”商住楼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内容:李口镇丽舍名1#、2#、3#、5#、19#-24#楼共10栋楼商住楼……承包范围:土建、水电安装(按图纸施工)……”殷洪兴也在该合同上签名。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殷洪兴共同签字确认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丽舍名都刘丙(炳)喜班组21#-24#二次结构21#24#立模拆模人工费295220.00元已付生活费33720元扣除胀模8000元余款253500.00元¥贰拾伍万叁仟伍佰元正……”该结算单上并加盖名称为“���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泗阳丽舍名都项目部”的印章。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日、8月30日收到款50000元、23000元,共计73000元。被告嘉谷公司持有加盖被告中信公司公章的函一份,该函载明:“江苏嘉谷置业有限公司领导:我公司承建贵单位的泗阳县李口镇丽舍名都工程,为规范运作,做好项目资金管理,保持往来账目清楚,请贵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将后续工程款一律汇入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帐户,帐户:11×××7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启东支行营业部。特此致函。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结算单、《泗阳县李口镇“丽舍名都城”商住楼施工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形成如下争议焦点:一、原告在泗阳县李口镇丽舍名都城商住楼工地提供劳务,其工资款余款为多少。本院认为:2014年7月22日,经原告与殷洪兴结算,尚欠工资款253500元未支付。扣除原告于2014年8月2日、8月30日收到的73000元,尚余工资款180500元(253500-73000)未支付。二、180500元工资款是否应由被告中信公司承担。原告认为:2014年7月22日的结算单,有殷洪兴签名并加盖被告中信公司公章,所以被告中信公司应当承担。被告中信公司认为:被告中信公司与被告嘉谷公司无任何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信公司不存在工作人员殷洪兴,也无任何委托手续,且被告中信公司未收到工程款,故不应承担该工资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嘉谷公司提供的《泗阳县李口镇“丽舍名都城”商住楼施工合同》可以证实该公司将泗阳县李口镇丽舍名都城1#、2#、3#、5#、19#-24#商住楼发包给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承建,被告中信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给被告嘉谷公司的函中也载明其公司承建了泗阳县李口镇丽舍名都城工程,因此,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在履行《泗阳县李口镇“丽舍名都城”商住楼施工合同》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信公司承担。殷洪兴系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也在《泗阳县李口镇“丽舍名都城”商住楼施工合同》上签名,因此,其与原告结算工程款的行为,系代表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现原告尚余180500元工资款未支付,该款应由被告中信公司承担。三、被告嘉谷公司对被告中信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嘉谷公司将泗阳县李口镇丽舍名都城1#、2#、3#、5#、19#-24#商住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承建,该分公司负责人殷洪兴与原告确认的结算单载明,其将其中的21#-24#楼二次结构,21#、24#楼立模、拆模劳务分包给了原告班组。因此,原告系泗阳县李口镇丽舍名都城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嘉谷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因被告嘉谷公���不能证明其尚结欠的工程款少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故被告嘉谷公司应对被告中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炳喜款180500元;二、被告江苏嘉谷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58元,由原告刘炳喜负担103元,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嘉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16元(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张 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化孟璠第1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