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3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陈官华与项桂良、杨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官华,项桂良,杨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3679号原告:陈官华。被告:项桂良。被告:杨丹。委托代理人:吴智敏。委托代理人:池君。原告陈官华为与被告项桂良、杨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时,原告陈官华、被告杨丹的委托代理人吴智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桂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正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官华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项桂良系老邻居。被告项桂良以经商为由于2008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项桂良催讨,但被告项桂良一直拖欠不还。被告杨丹、项桂良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请求: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项桂良未作答辩。被告杨丹答辩称:1、被告项桂良未到庭,且原告与被告项桂良有特别关系,无法确定借款关系的真实性。2、答辩人与被告项桂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2005年开始就各自经营,而且被告项桂良有赌博行为,因欠赌博债将共同购买的一处房屋出售用于支付赌债及经营。两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宾馆收入稳定,根本不需要借款。如原告所诉的债务即使存在,也是被告项桂良的个人债务。3、答辩人与被告项桂良离婚,并非为了逃避债务的假离婚,是经法院主持调解而离婚。离婚时,答辩人放弃了价值上百万的房产,且调解书明确记载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自处理。两被告离婚后,被告项桂良又与他人登记结婚,作为原告不可能不知情。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将答辩人列为共同被告,于情于理于法均不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官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陈官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项桂良、杨丹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项桂良于2008年10月10日向原告陈官华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三、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项桂良、杨丹于1994年7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向被告项桂良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被告项桂良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陈官华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杨丹质证,被告杨丹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已于2012年3月1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项桂良未提供证据。被告杨丹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黄岩区住房情况查询记录、房权证、黄岩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位于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山亭街5号的房屋原系两被告共有,根据调解书约定该房产归被告项桂良所有而进行变更的事实。二、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变更登记情况两份,拟证明台州市黄岩青春商务宾馆原经营人项桂凤、项桂良,2012年5月14日变更为项香春一人经营的事实。三、项香春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项香春曾用名为项桂凤的事实。被告杨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吴冬法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杨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取(2012)台黄民初字第98号卷宗,拟证明2012年1月29日,被告项桂良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丹离婚,该案在庭审记录中载明被告项桂良因有赌博行为,两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杨丹放弃位于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山亭街5号一间四层楼的所有权及两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自享有与承担的事实。原告对两被告离婚的事实应该清楚。被告杨丹申请调取的上述证据,经原告陈官华质证,原告陈官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知道两被告已离婚。根据原告陈官华、被告杨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官华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杨丹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丹对证据二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杨丹虽对证据二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否认该证据系被告项桂良出具,故本院对证据二予以认定。被告杨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陈官华质证,原告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被告杨丹申请调取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0日,被告项桂良向原告陈官华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官华借到现金贰万元正(20000)。”。被告项桂良借款后未归还。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项桂良与被告杨丹于1994年7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项桂良向原告陈官华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项桂良借款后未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项桂良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项桂良、杨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项桂良、杨丹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丹虽辩称两被告自2005年开始各自经营,而且被告项桂良有赌博行为和无法确定本案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但被告杨丹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两被告离婚诉讼时,被告项桂良曾陈述尚欠原告陈官华借款20000元,故被告杨丹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桂良、杨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官华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0000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项桂良、杨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魏绪荣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 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