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徐卫英诉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卫英,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徐卫英,女,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姜少波,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系原告的哥哥。被告王辉,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住莱州市。原告徐卫英与被告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卫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1日被告王辉为偿还马上到期的信用卡贷款,向我借款13000元,并承诺第二天就偿还。但是被告在借款之后只偿还我4000元,剩余9000元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被告王辉向原告徐卫英借款13000元,被告在原告的代充电话费本上书写了欠条,载明“今欠徐卫英13000.00元,王辉,2015.6.21,13*******。”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当日将其中国建设银行的信用卡交给原告,并告知密码,承诺当日下午天黑之前,将钱打在卡上,由原告取出;但当日下午被告只打了4000元在该卡中,原告已取出,余款9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证实被告向其借款13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因被告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4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辉偿还原告徐卫英借款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元-2--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