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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执字第4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崔玉海与徐汉、高善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玉海,徐汉,高善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4326号申请执行人崔玉海,男,199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被执行人徐汉,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被执行人高善君,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原告崔玉海与被告徐汉、高善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5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玉海损失68,532.45元;二、被告高善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玉海损失6,358.95元;三、被告徐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玉海损失1,522.5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6.53元,由被告徐汉负担438.27元,被告高善君负担438.26元。因义务人徐汉、高善君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崔玉海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徐汉、高善君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徐汉、高善君未履行赔付义务。执行中,本院通过有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徐汉、高善君的车辆、银行存款、房屋、股票等财产线索,目前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徐汉、高善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徐汉、高善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58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三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海斌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轶琨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