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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朱娟英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志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娟英,沈志良,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089号原告朱娟英。委托代理人吴曾保,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志良。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钟利民。委托代理人孟玉英。原告朱娟英诉被告沈志良、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娟英的委托代理人吴曾保、被告沈志良、被告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娟英诉称:2014年9月28日8时30分许,原告乘坐其丈夫许某某驾驶轻便摩托车从张桃支路西侧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上张桃支路左转弯时与被告沈志良驾驶的牌号为沪F0XX**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及许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案外人许某某与被告沈志良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8,271.38元(包括医疗费20,782.76元、误工费4,04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物损500元、律师费4,000元)。被告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沈志良承担。被告沈志良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8时30分许,案外人许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原告朱娟英乘坐)从张桃支路西侧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上张桃支路左转弯,逢被告沈志良驾驶牌号为沪F0XX**轻型货车沿张桃支路由南向北行驶,在此过程中二车发生碰撞,致使二车损坏、案外人许某某和原告朱娟英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许某某与被告沈志良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事发当日门诊病历显示原告左肩部受伤,但未见明显骨折。2014年10月29日至11月3日,原告至上海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左肩峰撞击综合症,左肩袖退行性病变,左肩袖损伤,高血压病。沪F0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审理中,原告与案外人许某某确认交强险部分优先用于案外人许某某,案外人许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剩余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200元,其余用尽。审理中,原、被告对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确认一致,并确认被告沈志良已支付原告2,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保洁员协议书、证明、购房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沪F0XX**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沈志良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沪F0XX**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沈志良承担。原、被告对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金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他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1、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门诊病历,其治疗左肩部具有连续性,故本院确认其所产生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扣除其中伙食费77元,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0,705.76元;2、对于误工费,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现其未能提供相关误工证据,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计算6天,确认为120元;5、对于物损,原告没有相关证据,现被告认可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被告间赔付金额的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医疗费20,705.76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21,725.76元的50%,计10,862.88元,由被告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予以赔付;原告的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00元的50%,计750元由被告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予以赔付;原告的物损20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的剩余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的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沈志良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娟英20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娟英11,612.88元;三、被告沈志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娟英2,000元(已付);四、驳回原告朱娟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减半收取计128.50元,由原告朱娟英负担81元(已付),由被告沈志良负担4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水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符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