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房师东、王月花、房贤凤、王俊莲、房师孟、谢艳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师东,王月花,房贤凤,王俊莲,房师孟,谢艳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956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风超,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柳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房师东,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月花,女,195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房贤凤,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俊莲,女,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房师孟,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谢艳苓,女,1972年3月23日,汉族,居民。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房师东、王月花、房贤凤、王俊莲、房师孟、谢艳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风超、被告房师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月花、房贤凤、王俊莲、房师孟、谢艳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房师东于2013年5月20日从我行贷款6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现贷款本金逾期已形成违约,经我行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我行贷款利息及本金,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5月19日系统自动扣收本金8.6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房师东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9991.33元及利息7255.73元(利息截至日2015年3月21日,以后另计);判令被告王月花、房贤凤、王俊莲、房师孟、谢艳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房师东辩称,借款属实,我暂时没有还款能力。被告王月花、房贤凤、王俊莲、房师孟、谢艳苓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房师东、房贤凤、房师孟于2012年2月27日与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房师东、房贤凤、房师孟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2012年2月27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若借款人、联保人违反合同约定,借款人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等措施。房师东、房贤凤、房师孟作为联合保证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字并按手印。同日,王月花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同意对房师东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房师东的借款授信额度为80000元,借款用途为大棚。2013年5月20日,房师东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9日,月利率9‰,当日原告将60000元打入房师东的个人账户中,房师东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2014年5月19日系统自动扣收本金8.67元,被告房师东尚欠本金59991.33元。被告房师东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自2014年7月21日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未偿还的利息7522.7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三份、利息清单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金融机构与被告房师东、房贤凤、房师孟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内容明确具体,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出借人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借款人房师东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房贤凤、房师孟、王月花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俊莲、谢艳苓未对房师东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月花、房贤凤、王俊莲、房师孟、谢艳苓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师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991.33元及利息7522.7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二、被告房贤凤、房师孟、王月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房贤凤、房师孟、王月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房师东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744元,由被告房师东、王月花、房贤凤、房师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温宝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