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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肖景福、刘春英与郭厚生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景福,刘春英,郭厚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562号原告肖景福,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住会昌县白鹅乡。原告刘春英,女,1970年3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肖述荣,会昌县庄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郭厚生,男,1952年5月出生,汉族,住会昌县白鹅乡。委托代理人郭云生,男,1948年12月出生,汉族,住会昌白鹅乡,系被告郭厚生哥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肖景福、刘春英与被告郭厚生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景福、刘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述荣,被告郭厚生委托代理人郭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冬,原告在自己集体所有的山岭(狗坑岽)新修坟墓一穴。2012年12月,被告在距离原告新修坟墓前19米处的一个多年未祭祀的无碑坟墓进行重修;被告擅自使用原告集体所有土地,原告非但没有阻止,反而遭到被告的指责,声称在那里葬坟断了他们祖宗的龙脉,便带领一伙人,到原告家叫原告把坟墓搬迁。原告认为,在自己的土地上葬坟,没有损害他人利益,所以没有理睬被告的无理要求。被告倚强凌弱,带领数人把原告新修坟墓毁掉并用废土把整个坟墓填没。此事发生后,经白鹅乡政府两次派员调解,终因被告强势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将故意损坏的原告新修坟墓恢复原状;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3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厚生辩称,郭氏于2013年清明节去小地名为寒牛不出栏岭岽四穴祖坟扫墓时,发现祖坟上方有一穴新葬的坟墓,是肖景福将其亡兄的坟墓从别处迁至此处。当日,郭氏便派出郭云生到肖氏家中问请缘由,但肖氏却若无其事,��理不睬。后经乡综治办多次组织双方协商未果。郭氏祖坟自乾隆年间便安葬于此,肖氏于2012年9月在没有通知郭氏的情况下便安葬在郭氏祖坟上方,引起双方纠纷,郭氏已经做到忍让,如果肖氏把坟墓搬迁到别处,可以赔偿迁坟款2000元,无奈肖氏不予理睬,不答应郭氏提出的要求,于是郭氏于2014年农历十一月初三,动手把肖氏坟墓用土掩埋,墓面保持完好,无损坏。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原告肖景福、刘春英将其亡兄之墓从别处迁至白鹅乡下安村新屋小组岭岽(《郭氏族谱》登记小地名为“寒牛不出栏”《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登记小地名为“落狗坑”),位于被告郭厚生祖坟上方约14米。2013年清明节期间,郭厚生及族人到此处扫墓,发现上方新修坟墓,便派郭云生到肖景福家协调迁走新墓,双方协商未果。此后,白鹅乡人民政府两次组织双方调解,亦未果。2014年12月24日,被告郭厚生带领20余族人将肖景福、刘春英之兄坟墓墓面填土掩埋。另查明,原告肖景福之兄新墓所占林地所有权人系白鹅乡下安村新屋小组,林地使用权人系肖陈养,原告在该处建坟已征得肖陈养同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现场照片,本院制作的现场勘查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及质证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肖景福、刘春英将其亡兄之坟墓从别处迁至下安村新屋小组岭岽安葬,已征得林地使用权人肖陈养同意,该坟墓在被告郭厚生祖坟上方14米,对被告郭厚生祖坟并无妨碍,被告郭厚生带领族人将肖景福之兄坟墓���土掩埋,侵犯了原告肖景福、刘春英的合法民事权益,被告郭厚生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肖景福、刘春英要求被告郭厚生将被掩埋的坟墓恢复原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由被告郭厚生赔偿其损失8325元,即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郭厚生的行为导致其损失8325元,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厚生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七日内将被土掩埋墓面的原告肖景福、刘春英之兄坟墓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肖景福、刘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厚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仁明人民陪审员  何仙发人民陪审员  温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易文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