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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高某故意伤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高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穆某,无业,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县。诉讼代理人狄春霞,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无业,租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号内*号**号房间,户籍地吉林省磐石市。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柳向东,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狄春霞,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柳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11月24日1时许,在烟台开发区泰山路40号内1号14号房间内,因感情问题与被害人穆某发生争执,遂持菜刀将穆某左面部砍伤,并用双手扼其颈部欲将其杀害,随后二人撕扯至11号房间,高某继续用菜刀砍向穆某的头面部,后在他人语言劝阻下停止侵害。经鉴定,穆某面部皮肤裂伤属重伤二级;其右手第2及第5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其左手皮肤裂伤属轻微伤。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控诉,因被告人高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高某赔偿其医疗费17443.01元、误工费1043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赔偿金70132元、继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0607.01元。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以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在犯罪过程中主动停止侵害,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且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同时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因为感情问题临时起意产生杀人的念头,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为由,请求合议庭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40号内1号14号房间内,因感情问题与被害人穆某发生争执,遂持菜刀将穆某左面部砍伤,并用双手扼其颈部欲将其杀害,随后二人撕扯至11号房间,高某继续用菜刀砍向穆某的头面部,后在他人语言劝阻下停止侵害,并打电话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处理。穆某面部皮肤裂伤属重伤二级;其右手第2及第5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其左手皮肤裂伤属轻微伤。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高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要求赔偿医疗费17443.01元、误工费1043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人民币28475.01元,予以认可。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穆某的陈述,证人孙某、高某、张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烟台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以及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穆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物质损失人民币28475.01元,被告人高某均予认可,本院应予确认;关于其要求被告人高某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超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人高某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高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致人重伤,系犯罪中止;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考虑到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够认罪,依法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21年11月24日止。)二、被告人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8475.01元。上述款项,均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徐  晓  峰人民陪审员 房  清  秀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晓林(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