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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国华、张风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谢国华,张风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商初字第33号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3号楼01-02门402室。法定代表人孔林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国华。被告张风平。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谢国华、张风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被告谢国华、张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谢国华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谢国华以融资租赁形式向原告承租中国龙工(上海)装载机生产厂制造的机型为ZL50C型装载机一台。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租赁要件表》中确定:租赁设备成本价320880元。每台首付款计64176元,保证金32088元,手续费2567.04元。余款为融资租赁设备租金共计267251.76元(含融资年利率7.5%)。从购机次年3月15日起算租赁期限为12个月,每期月还款额均为22270.98元。租赁期满,被告交付租赁物留购费后,租赁物归被告。同日,原、被告与出卖方普光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品购买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指定设备,并于当日交付谢国华。被告谢国华办理了融资租赁手续,交付了部分首付款,手续费,保证金。合同履行中,被告依约支付了6期租金,但从租赁设备第7期起,被告谢国华即不按合同约定交付月租赁费。至2012年2月15日合同履行到期日止,被告累计拖欠77572.76元租金和购车时应缴的48831.04元首付款未付。原告认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得以明确规定,被告不应以任何的原因和理由违约,而不向原告支付融资租赁费。由于被告谢国华违反与原告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请求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谢国华之间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归被告谢国华所有;二、判令被告谢国华支付合同项下所欠到期租金共77572.76元、因迟延给付月还款的违约金13451.67元(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三项,违约金计算至2012年2月15日,计算公式:逾期额(0.001/日(逾期天数);三、判令给付未付的首付款48831.04元;四、被告张风平作为担保人,请求判令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经合议庭告知,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决租赁物归被告谢国华所有,放弃100元残值留购价。被告谢国华辩称,虽然合同及所有附件上是我签的字,但合同约定如果有一个月不交租金,原告就可以扣保证金,但是2010年就签了合同,我欠租赁费后原告从来没有通知过我租赁费已到期,现在才突然起诉要求要租赁费。被告张风平辩称,担保合同上的字不是我签的,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出租人)与被告谢国华(承租人)签订编号MSFL-2011-0504-S-GY-001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及其附件主要约定:出租人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承租人谢国华的申请即附件一《租赁物件采购申请书》的要求向出卖人北京普光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商)融资购买租赁物件装载机ZL50C一台,以租给承租人谢国华使用。附件二《租赁要件表》确定起租日为2011年2月15日,租赁期限12个月。租赁成本320880元,租赁利率为年利率7.5%。手续费2567.04元、保证金32088元、首付租金64176元。剩余租金总额267251.76元,分十二期付清,每期租金22270.98元。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累计所欠逾期租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期满选择为一百元/台残值留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被告与出卖人北京普光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品购买合同》,原告出资购买装载机ZL50C一台,并于当日交付被告谢国华,被告谢国华出具附件三《租赁物件接收证书》接收租赁物件。并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5344.96元、手续费2567.04元、保证金32088元。原告为证明被告张风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提供了原告与被告张风平签订的《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张风平同意就承租人谢国华在主合同项下对债权人所负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谢国华依约支付租金157591元后未依约支付剩余租金。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被告谢国华结欠到期租金109660.76元,截止到租赁到期日2012年2月15日违约金13451.67元,未付首付款48831.04元,扣除保证金32088元后合计欠款共计139855.47元。被告谢国华对租赁事实及对账单载明的下欠金额均无异议。但辩称系代替他人签署合同,租赁物非其所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风平辩称,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手印均不是其本人行为,不承担责任,经当庭核对,字迹存在较大差异,原告在法定期间也未向法庭提交其他相应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并经被告质证的MSFL-2011-0504-S-GY-001号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采购申请书、租赁要件表、租赁物件接收证书、保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谢国华客户对账单、3张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国华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融资购买并向被告谢国华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如约支付合同约定款项。被告谢国华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谢国华依据合同约定给付尚欠首付款、到期租金及违约金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100元残值留购价,要求租赁物归被告,不损害相对人权利,予以准许。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张风平系该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77572.76元、逾期违约金13451.67元、未付首付款48831.04元,合计139855.47元;二、租赁物装载机ZL50C一台归被告谢国华所有;三、驳回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风平对以上被告谢国华应当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7元,由被告谢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志星审 判 员  臧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艳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