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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尧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刘某等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成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尧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吕梁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成某某,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吕梁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吕梁山分局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成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成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成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察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初,被告人刘某、成某某、张某某预谋盗挖白树根做手串、摆件。后被告人刘某宾购买了小洋镐等作案工具,于12月14日至15日和被告人成某某、张某某窜至山西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某隧道北侧某某林场辖区内,盗挖白树根5棵。12月17日,被告人刘某联系其同学李某某(以行政处罚)驾车将树根拉往某某县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挖的5棵柏树根价值29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主动缴纳罚金4000元,被告人成某某主动缴纳罚金3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主动缴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成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成某某、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山西省森林公安局吕梁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山西省吕梁山国有管理局台头林场出具的林权证明及附图,山西省林业厅出具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领条,被告人刘某、成某某、张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成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成某某、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能主动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振云人民陪审员  毛立新人民陪审员  曹建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世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