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2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昊色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壹秋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綦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昊色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壹秋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綦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2573号原告:重庆昊色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花卉园一路5号1幢1单元1-21-1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4557-6.法定代表人:罗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朝斌,重庆君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勇,重庆君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壹秋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8号3幢29-24号,组织机构代码66358292-9,。法定代表人:綦国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江,重庆朝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启平,男,1984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被告:綦涛,女,1970年2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李江,重庆朝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昊色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色堂公司)与被告重庆壹秋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秋堂公司)、綦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色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朝斌、廖勇,被告壹秋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江、李启平,同时李江亦作为被告綦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色堂公司诉称,2014年8月12日,昊色堂公司与壹秋堂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其为壹秋堂公司的重庆新世纪阳光世纪L3层壹秋堂店铺设计装修,设计费为88000元。协议签订后,昊色堂公司即组织设计师为被告进行设计。设计完成后,壹秋堂公司、綦涛又要求昊色堂公司一并完成店铺的装修施工。昊色堂公司应壹秋堂公司、綦涛要求组织施工队伍完成了店铺的装修施工,并办理了结算。但壹秋堂公司、綦涛拒不支付剩余的装修款。现昊色堂公司请求判令:1、壹秋堂公司、綦涛支付昊色堂公司装修费65832元。2、壹秋堂公司与綦涛就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壹秋堂公司辩称,其并未委托昊色堂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装修。壹秋堂公司仅与昊色堂公司签订了设计合同,约定昊色堂公司承担涉案工程的设计任务。且,壹秋堂公司已支付昊色堂公司设计款88000元。但昊色堂公司并未向壹秋堂公司提交设计图纸。后,昊色堂公司以壹秋堂公司所委托的案外人刘兆全的施工队伍对涉案工程的施工与设计图纸不符为由,将其赶出施工场地,并自行强制组织施工队伍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壹秋堂公司因时间紧迫,默许昊色堂公司所组织的施工队伍进行了施工。但昊色堂公司仅从形式上完成了涉案工程的装修施工,工程质量亦不合格。同时,昊色堂公司所完成的施工也没有达到其所提供的效果图的效果,其应完成的木客定制家具、木客成品家具只有部分,并不完整。另,按壹秋堂公司的要求,大小盒子应能移动,但现在也不能移动。壹秋堂公司在此之后自行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整改,并勉强将店铺投入使用营业。但该店铺至今仍然没有达到阳光世纪购物中心商场的验收标准。因昊色堂公司没有施工资质,其所进场施工的员工亦不具有施工资质,故,壹秋堂公司与实际进场施工的人员形成了事实的雇佣关系,并向其支付了相应的劳务费用。综上,壹秋堂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綦涛辩称,其只是壹秋堂公司的员工,与昊色堂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綦涛确曾代表壹秋堂公司与昊色堂公司进行过协商,但仅为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故,綦涛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壹秋堂公司与昊色堂公司签订《昊色堂设计合同书》,约定壹秋堂公司委托昊色堂公司承担重庆新世纪阳光世纪L3层壹秋堂店铺的设计任务,设计费用为88000元,设计成果为:1、平面方案;2、SKETCHUP方案设计;3、施工图设计。前述《合同书》载明昊色堂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罗昊。昊色堂公司在对上述店铺进行设计后,并未形成上述设计成果,仅向壹秋堂公司提供了效果图照片,亦未提供相应施工材料报价清单。随后,昊色堂公司组织了相关人员进场对店铺进行了装修。现重庆新世纪阳光世纪L3层壹秋堂店铺已投入使用。庭审中,昊色堂公司举示了《观音桥壹秋堂装修结算总表》、《观音桥壹秋堂盒子结算表》、《灯具销售单》、《部分代购费清单》、《窗帘清单》、《壹秋堂网购清单》、《床头柜运费、模特退换货运费单》,拟证明壹秋堂公司与昊色堂公司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观音桥壹秋堂装修结算总表》载明了涉案工程的7个工程项目:1、大小盒子制作费用134172元,该栏存在手写内容“如有争议部分,和制作方找第三方协商”;2、商铺基础装修预算款41889元,该栏存在手写内容“争取少5000元”;3、木客定制家具清单95882元,该栏存在手写内容“整体减少2万”;4、木客成品家具37148元,该栏存在手写内容“只留衣挂一个1280元”;5、LED灯具14660元,该栏存在手写内容“小潘灯具协商处理,先结3000元昊色堂”;6、网络代购费用20601.9元,该栏存在手写内容“减2000元运费”;7、窗帘2824元。上述项目总计347176.9元。且,上述结算总表于打印表格外存在完全手写的内容,即“先结账138476元,已付十万,先付38476元,再加盒子费85000元,共计123476元”,及“继续灯光和现场维护完善”。在上述手写内容下还存在名为“綦涛”的签名。关于该结算总表,昊色堂公司表示其所载明的总计款项347176元(略去小数点后的数字)减去木客定制家具清单后手写内容“整体减少20000元”中的20000元、木客成品家具“37148元-1280元”中的35868元、网络代购费用后手写内容“减2000元运费”中的2000元后,再减去壹秋堂公司已支付的223476元后,即为壹秋堂公司所要求支付的装修款65832元。关于上述《结算总表》上手写的“盒子费85000元”,昊色堂公司认为并非双方所结算的盒子费用,实际金额应以“大小盒子制作费用134172元”为准。而关于上述《结算总表》上存在手写内容“盒子费85000元”的原因,昊色堂公司表示并不清楚。关于商铺基础装修预算款后的手写内容“争取少5000元”,昊色堂公司认为并不应从总的结算款中扣减,因该内容的含义并不固定。关于LED灯具后的手写内容“小潘灯具协商处理,先结3000元昊色堂”,昊色堂公司认为该内容含义为壹秋堂公司先支付3000元,而非双方的结算金额。壹秋堂公司及綦涛认可《观音桥壹秋堂装修结算总表》的真实性,并陈述该表为綦涛代表壹秋堂公司与罗昊结算而形成,且罗昊是代表施工人员而非昊色堂公司与壹秋堂公司进行的结算。同时,壹秋堂公司表示上述《结算总表》恰可证明涉案工程的结算总金额为223476元,即大小盒子制作费应为手写的“再加盒子费85000元”中的金额85000元,商铺基础装修预算款为“41889元-5000元”,木客定制家具清单为“95882元-20000元”,木客成品家具为“1280元”,LED灯具为“3000元”,网络代购费用为“20601.9元-2000元”,窗帘为“2824元”。上述金额共计223476元。而“先结账138476元,已付十万,先付38476元,再加盒子费85000元,共计123476元”这部分手写内容中的第二个“先”字有误,本应为“欠”字。《观音桥壹秋堂盒子结算表》、《灯具销售单》、《部分代购费清单》、《窗帘清单》、《壹秋堂网购清单》均为打印件,《床头柜运费、模特退换货运费单》载明了昊色堂公司所产生的相关运输费用。壹秋堂公司与綦涛认为《观音桥壹秋堂盒子结算表》、《灯具销售单》、《部分代购费清单》、《窗帘清单》、《壹秋堂网购清单》为昊色堂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床头柜运费、模特退换货运费单》,壹秋堂公司认为与案件没有关联性。又,昊色堂公司举示QQ聊天记录的打印件,拟证明綦涛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且涉案工程的装修价格由昊色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昊确认。该打印件的具体内容为QQ昵称为“总舵主-罗伯伯”之人与QQ昵称为“壹秋堂涛涛”之人的谈话记录。在谈话记录中存在“报价”、“盒子”、“价格”、“开业”等内容。昊色堂公司表示“总舵主-罗伯伯”即为其法定代表人罗昊,“壹秋堂涛涛”即为綦涛。壹秋堂公司与綦涛均表示无法确认上述打印件的真实性,且该打印件上“总舵主-罗伯伯”与“壹秋堂涛涛”的身份亦无法核实。此外,壹秋堂公司、綦涛举示了《函告》、《情况说明》、照片,拟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函告》载明,阳光世纪购物中心工程物管部告知壹秋堂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二次验收,发现其存在相关安全隐患,并要求壹秋堂公司在收到《函告》之日起7日内将涉案工程整改合格。《情况说明》载明,壹秋堂公司指定刘兆全全面负责涉案工程的装修。装修初期刘兆全在没有装修图纸的情况下,与昊色堂公司口头沟通不顺利,导致昊色堂公司不认可刘兆全的装修能力。为保证涉案工程能够顺利开业,并达到昊色堂公司的设计构想,壹秋堂公司只得默许由昊色堂公司进行全部装修工作。在装修过程中,昊色堂公司一直不提供装修报价。装修完毕后,昊色堂公司才提供全部报价清单。经核实,壹秋堂公司认为报价过分高于市场价,且存在较多虚报现象。经过壹秋堂公司与昊色堂公司多次磋商,双方最后确定壹秋堂装修款总金额为223476元。至2014年11月25日止,壹秋堂公司共计付款223476元。现壹秋堂公司要求昊色堂公司完善装修后续事宜,但至今装修后续事宜并没有解决,只能由壹秋堂公司自行解决。昊色堂公司认可《函告》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所载明的涉案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的内容。且,昊色堂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即使存在质量瑕疵,壹秋堂公司仍负有通知昊色堂公司进行整改维修的义务。关于《情况说明》,昊色堂公司仅认可《情况说明》中关于壹秋堂公司已支付昊色堂公司223476元的内容,不认可《情况说明》中关于昊色堂公司报价虚高、昊色堂公司不满刘兆全的装修能力的内容。又,昊色堂公司表明其之所以在装修完毕后才提供所有的报价清单,是因为綦涛授权昊色堂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昊全权负责涉案工程的事务。涉案工程是昊色堂公司从壹秋堂公司及綦涛处承包,而非昊色堂公司强制从刘兆全处接手。以上事实,有《昊色堂设计合同书》、《观音桥壹秋堂装修结算总表》、《观音桥壹秋堂盒子结算表》、《灯具销售单》、《部分代购费清单》、《窗帘清单》、《壹秋堂网购清单》、《床头柜运费、模特退换货运费单》、《函告》、《情况说明》、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关于昊色堂公司与壹秋堂公司是否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问题,壹秋堂公司的抗辩为昊色堂公司未经许可强制组织施工队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装修,其与昊色堂公司并无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仅与实际进场施工的人员形成了事实的雇佣关系。但根据壹秋堂公司的抗辩及其所举示的《情况说明》所载明的内容,壹秋堂公司实际是默许了昊色堂公司组织施工队伍对涉案工程进行装修,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关于与昊色堂公司建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否包括綦涛的问题,本案查明,壹秋堂公司与昊色堂公司曾就涉案工程签订过《昊色堂设计合同书》,约定壹秋堂公司委托昊色堂公司承担涉案工程的设计任务。即,壹秋堂公司曾作为涉案工程的业主方将涉案工程的设计交予昊色堂公司完成。且,綦涛亦否认其与昊色堂公司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并表示确实曾代表壹秋堂公司出面与昊色堂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过交涉,但此种行为仅为职务行为。故,昊色堂公司应就其关于綦涛、壹秋堂公司共同发包涉案工程的陈述举示证据证明。现昊色堂公司举示了QQ聊天记录的打印件,但即使该打印件属实,其所载明的内容并不能证明綦涛与昊色堂公司曾就涉案工程进行协商,并建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因为昊色堂公司陈述“壹秋堂涛涛”为綦涛,若该陈述属实,则“壹秋堂涛涛”这个QQ昵称本身带有“壹秋堂”前缀,反而印证了壹秋堂公司关于綦涛曾代表其公司与昊色堂公司进行协商的陈述。综上,本院确认綦涛与昊色堂公司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由此对昊色堂公司要求綦涛支付装修款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壹秋堂公司举示《函告》、照片,拟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的问题,即使上述证据属实并能达其证明目的,也不影响本院依据三方陈述及《情况说明》所载明的内容就涉案工程合同相对方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查明,涉案工程重庆新世纪阳光世纪L3层壹秋堂店铺已投入使用。且,本院已确认壹秋堂公司与昊色堂公司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昊色堂公司亦组织施工队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装修。故,昊色堂公司要求壹秋堂公司支付装修款项,则应就涉案工程的具体装修造价承担举证责任。现昊色堂公司举示了《观音桥壹秋堂装修结算总表》、《观音桥壹秋堂盒子结算表》、《灯具销售单》、《部分代购费清单》、《窗帘清单》、《壹秋堂网购清单》、《床头柜运费、模特退换货运费单》,拟证明涉案工程的总结算款项为347176元。但《观音桥壹秋堂盒子结算表》、《灯具销售单》、《部分代购费清单》、《窗帘清单》、《壹秋堂网购清单》均为昊色堂公司单方打印,需结合其他证据方能认定。而《床头柜运费、模特退换货运费单》所载明的内容亦不能证明为涉案工程所产生的费用。关于《观音桥壹秋堂装修结算总表》,虽然壹秋堂公司认可该表为涉案工程工程款的结算表,仅对表上所载明的装修项目款项的计算存在异议。但,根据该结算表所载明的内容,包含有“协商”、“争取”、“先结”等词句。上述词句的字面意思明显为订立结算表的双方就工程款的金额正在进行沟通与商讨,而并非双方已确定了最后的金额。尽管壹秋堂公司陈述《观音桥壹秋堂装修结算总表》为最终结算,并就该表上的金额计算进行了解释,表示“先结账138476元,已付十万,先付38476元,再加盒子费85000元,共计123476元”这部分手写内容中的第二个“先”字有误,本应为“欠”字。壹秋堂公司亦未就其陈述举示相关证据。综上,本院确认昊色堂公司举示的《观音桥壹秋堂装修结算总表》不能证明壹秋堂公司应就涉案工程所应支付给昊色堂公司的具体装修款项。现已查明,昊色堂公司在施工前并未向壹秋堂公司提供详尽的涉案工程的设计图及施工材料报价清单,仅提供了粗略的效果图照片,即双方并未就涉案工程的细节包括工程材料等达成一致意见,而仅由昊色堂公司按照上述照片的粗略效果开始装修。虽然昊色堂公司举示了QQ聊天记录的打印件,拟证明涉案工程的装修价格由昊色堂公司确认。但该打印件尚需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而昊色堂公司并未举示其他证据以证明上述打印件的真实性,本院由此确认昊色堂公司不能证明由其确认涉案工程的装修价格。且,现壹秋堂公司表示昊色堂公司并未按照其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其施工未达到所提供的效果图照片上的效果。故,昊色堂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后,其施工本身所产生的价值不能依据相关图纸及清单对照完成的装修工程部分通过鉴定得出。现壹秋堂公司已支付昊色堂公司装修款项223476元,而昊色堂公司并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价值,从而佐证壹秋堂公司还应支付的涉案工程的装修款项。故,本院对昊色堂公司要求壹秋堂公司支付装修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昊色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6元,由原告重庆昊色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