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南丹县明锦商务酒店与张茂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丹县明锦商务酒店,张茂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65号原告南丹县明锦商务酒店,住所地:南丹县城关镇丹东路民政局院内,组织机构代码:L4759010-0。经营者唐怀亮,男,1964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广西南丹县,被告张茂林,男,1963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南丹县,原告南丹县明锦商务酒店诉被告张茂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函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诗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经营者唐怀亮、被告张茂林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三个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2月在原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时双方约定了用工试用期,试用期约定为6个月,由于被告还在试用期内,所以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强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试用期内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试用期内,不服从管理,多次违反原告管理制度,不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做好工作,不能胜任保安岗位工作而离岗,并非原告责任。为此原告不应当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照相关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诉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应承担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00元;2、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元;3、原告不应为被告补缴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养老保险。原告为其起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收到丹劳人仲字(2015)第2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2、员工手册,规章制度,证明原告的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3、证据证明,证明被告经常违反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被告辩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通过应聘到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工资报酬为1100元/月,被告在无违法违规的情况下,被原告无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与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请求法院维持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另要求原告补偿被告精神损失、误工、差旅等各种费用10000元。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称没有见过,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原告酒店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案件参考;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是原告恐吓酒店员工所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多位证人在同份证明上签字,且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韦某1、王某、韦某2出庭作证。原告认为证人所说的都是真话。被告认为除了韦某1说的是真话,其他证人说假话。本院认为,三位证人作出的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案件参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到20日到原告酒店从事保安工作,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了被告的工资为1100元/月,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2015年2月20日原告以被告不服从酒店管理,违反酒店管理规章制度为由,口头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1、由原告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00元;2、由原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元;3、由原告为其补缴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2015年4月22日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丹劳人仲字(2015)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广西南丹明锦商务酒店支付张茂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00元;2、由广西南丹明锦商务酒店支付张茂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元;3、由广西南丹明锦商务酒店为张茂林补缴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引发本诉。另查明,原告起诉状中将其名称列为广西明锦商务酒店,开庭时根据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确认原告全称应当为南丹县明锦商务酒店。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00元?2、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单位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5条)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请求被告单位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不能胜任酒店保安工作,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本案涉及社会保险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征收,根据桂高法发[2004]1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点“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问题”第2条“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交社会保险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但目前人民法院暂不受理”的规定,本院对这一问题依法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5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南丹县明锦商务酒店支付给被告张茂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00元。二、由原告南丹县明锦商务酒店支付给被告张茂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南丹县明锦商务酒店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函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诗悦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