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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黄某、倪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6年4月10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初中文化,唱戏,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郑潮平、陈益,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倪某,男,1996年3月14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郑潮平、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倪某因先前向高某甲索要毒品未果,遂纠集被告人黄某及童某等人窜至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云峰村高某甲家中欲报复高某甲。被告人倪某、黄某先用石头砸开高某甲家的铁门,后又踢开木门,并大声喊叫要高某甲出来。高某甲的母亲高某丙、父亲被害人朱某等人闻讯下楼与被告人倪某、黄某发生口角纠纷并互相推搡,童某等人见状将被告人倪某、黄某劝至门外。被害人朱某见自家铁门被砸坏,遂指责被告人倪某、黄某等人,被告人黄某因不满朱的指责,便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被害人朱某的脸部砸去,致朱脸部受伤。后被告人黄某、倪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朱某面部创口及左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朱某家中财物受损价值为人民币1960元。2015年1月27日,公安民警在莆田市城厢区万达广场“茶之道”饮品店内抓获被告人黄某;同年3月1日,公安民警在城厢区万达广场抓获被告人倪某。在本案审理前间,被告人黄某、倪某的代理人与被害人朱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朱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8000元,被害人朱某对被告人黄某、倪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自愿撤回对被告人黄某、倪某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童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关于财物受损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黄某、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倪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持石块作案,酌情从重处罚;但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虽系被纠集参与作案,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伤害行为,作用与纠集者被告人倪某相当,故对二被告人不宜区分作用大小。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系被纠集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虽具备监管条件,本案系因毒品纠纷引发,故对二被告人均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二、被告人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 晨人民陪审员  许秋兰人民陪审员  林文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雅瑜林兵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