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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楼民三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志玉与被告李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三初字第505号原告杨志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谭正文,湖南省岳阳市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刚,男,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肇事车辆湘FB××××号厢式货车车主及车辆驾驶人。委托代理人李艳发,男,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系被告李刚的哥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彬,男,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杨志玉与被告李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因伤情治疗需要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医药费,本院依法裁定先予执行被告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款50000元后,案件中止审理;2015年7月3日,原告待伤势稳定后申请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胡英、韩秀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可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志玉的委托代理人谭正文、被告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发、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玉诉称,2014年7月1日7时30分许,被告李刚驾驶号牌为湘FB××××轻型厢式货车停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太阳桥物流园停车场准备倒车出来时,将正在货车后捡东西的原告杨志玉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湖南省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71天,发生住院医药费130526.60元、医药费7539.48元,其中由被告李刚垫付45000元,被告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先行赔付了60000元,其余医药费均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出院后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两处九级伤残,法医出具了相关的医疗建议。肇事货车系被告李刚自有车辆,李刚为该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双方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志玉下列事故损失:1、前期医药费70526.60元、医药费7539.48元、后期医药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护理费11212.30元;4、交通费710元;5、残疾赔偿金91666.50元;6营养费5000元;7、误工费19606.60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法医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237691.4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志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作出的“岳市公交直(白)认字(2014)第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事发经过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刚驾驶的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买不计免赔险的情况。证据2、原告就医湖南省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期间的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及医药费收据一组,拟证明原告杨志玉因此次事故于2014年7月1日至9月9日期间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发生住院医药费130525.61元、门诊医药费66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院外购药人体白蛋白发生医药费6420元,原告在委托法医鉴定后发生医药费459.48元的情况。证据3、湖南省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平安司鉴(2015)法临检字第157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医鉴定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杨志玉的事故伤情经法医鉴定认定构成两处九级伤残,法医同时出具了如下医疗建议: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用请凭正规票据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审定;2、休息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后期取内固定物加休一个月,陪护一人;3、后段治疗费及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共8000元左右。此次法医鉴定发生鉴定费1300元。证据4、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金凤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杨志玉于2013年4月随其儿子罗军共同居住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滨水新境界9栋504房,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证据5、岳阳安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与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各一份、岳阳安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该公司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每月工资表,拟证明原告杨志玉自2013年6月起至2014年6月期间就职于岳阳安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厨工职务,月平均工资1700元。被告李刚辩称,事发经过属实;认可交警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发时被告李刚驾驶的厢式货车系自用车辆;李刚在事发后已经垫付了原告杨志玉就医期间的住院医药费45000元、门诊医药费1881.60元,被告李刚愿意承担原告就医发生医药费总额中20%的非国家医保目录用药金额,请求对被告李刚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理赔;被告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预先支付了原告就医期间的60000元医药费;被告李刚认为原告的事故赔偿应当首先由保险理赔,不足部分其愿意承担涉案厢式货车在本起事故中应负的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情后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李刚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即门诊医药费发票十三张,拟证明被告李刚垫付了原告杨志玉就医期间发生的门诊医药费1881.60元的事实。被告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核减2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公司之前预先支付了60000元医药费用于原告杨志玉医疗;同意对被告李刚垫付的事故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应对原告发生的医药费核减20%的非国家医保目录用药;经保险公司事后调查,据原告杨志玉的儿子罗军反映杨志玉事发前并未从事工作,不应主张误工费;原告的后期医药费可待发生后再主张;保险公司不负担案件诉讼费及法医鉴定费;最后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项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被告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车险人伤案件(住院)查勘记录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7月1日被告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现场查勘原告杨志玉的伤情时,杨志玉的儿子罗军当场确认杨志玉受伤前并没有从事工作,其随儿子罗军共同居住在城镇的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李刚、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杨志玉出示的证据1、3、4与证据2中的住院医药费、门诊医药费发票的真实合法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中的院外购药发生的医药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无医生处方证实原告用药情况,原告住院期间院外购药情况不明,故不应支持该部分医药费,且原告有部分用药系委托法医鉴定后发生的医药费应列为实际发生的后期医药费;被告李刚、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杨志玉出示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已经在事后查勘原告的儿子确认原告杨志玉伤前并未从事工作,原告出示的就职单位负责人系其儿子罗军,且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不应支持其误工费;原告杨志玉、被告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刚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合法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杨志玉对被告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该份查勘记录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就职单位系中、晚餐帮厨,原告事发时是清早,当时原告并未到上班时间,确实没有前往公司上班。被告李刚对被告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合法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杨志玉出示的证据1、3、4、5,证据2中的住院、门诊医药费发票及被告李刚出示的证据1、被告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合法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杨志玉虽已年满65周岁,但仍有从事劳动的权利,事发时系清早并非正常工作时间,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反映原告从事公司帮厨工作,月平均工资1700元,低于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杨志玉的月平均工资以其主张的金额为准;原告出示的证据2中的原告住院期间院外购药医药费发票,因无医生处方及用药证明其实际购药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院外购药无法核实,故不予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日7时30分许,被告李刚驾驶号牌为湘FB××××轻型厢式货车停在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太阳桥物流园停车场准备倒车出来时将货车后面捡拾空瓶的原告杨志玉撞倒,造成杨志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志玉被立即送往湖南省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发生住院医药费130526.60元、门诊医药费1888.20元;其中被告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预先理赔支付了其中的10000元医药费,被告李刚垫付了45000元住院医药费、门诊医药费1881.60元,后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先予执行被告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又预先支付了50000元用于医疗,原告其余的医药费需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杨志玉自该医院出院时医生出具医嘱要求其加强营养并定期复查。2015年5月12日,经委托原告杨志玉前往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鉴定认定杨志玉交通事故致L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骨性椎管狭窄,属九级伤残;左侧1-9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法医同时出具了如下医疗建议: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用请凭正规票据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审定;2、休息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后期取内固定物加休一个月,陪护一人;3、后段治疗费及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共8000元左右。此次法医鉴定发生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双方至今就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涉案号牌为湘FB××××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李刚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其驾驶的涉案厢式货车系自用车辆。2、被告李刚为湘FB××××号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需加扣20%的绝对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被告当庭确认原告杨志玉事发前随其儿子罗军共同租住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滨水新境界9栋504房,原告杨志玉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对其主张的相关费用可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4、本院考虑到原告杨志玉此次事故多处骨折,法医建议其住院期间安排陪护的情形,其护理时间参照法医建议护理时间即其实际住院时间为70天。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计算。5、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交通费发生凭证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考虑到从原告家往返医院就医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酌情认定。6、原告事发前就职于岳阳安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厨工职务,月平均工资17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刚驾驶厢式货车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车后捡拾空瓶的原告杨志玉撞倒,致使原告杨志玉全身多处骨折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志玉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原告杨志玉作为事故伤者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致害人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刚应对原告杨志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承担全部的事故赔偿责任。涉案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先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分别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李刚应当赔偿的款项应当由被告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李刚、被告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均同意就被告李刚垫付的原告杨志玉前期医药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理赔,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志玉可获得的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如下:1、医药费132415.20元(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130526.60元、门诊医药费1888.60元),后期医药费因原告杨志玉出院时医生出具医嘱要求其定期复查,且法医亦出具了后期医疗建议预计杨志玉二期手术将发生医药费8000元,法医鉴定时间距原告诉讼期间较短,考虑到该后期医药费系必然发生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杨志玉庭审时出示了发生后期医药费459.48元的凭证,本院确认该部分医药费应含括在法医鉴定预计的后期医药费内;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李刚需承担原告医药费中超过国家医保目录用药20%的费用即26483元(132415.20元×20%),核减被告李刚需承担的该部分医药费用后,原告杨志玉可获得的医药费总额为106011.80元(132494.80元-264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天数总计7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30元/天×70天);3、护理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确有护理必要,且已有法医出具的护理建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35623元/年计算,护理费为6831.81元(35623元/年÷365天×70天);4、误工费,按照原告主张的其每月平均工资1700元计算,误工时间从事发当日2014年7月1日计算至法医定残日的前一日即2015年6月10日,共345天,误工费为19550元(1700元/月÷30天×345天)5、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91666.50元(26570元/年×15年×23%);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80元(4元/天×70天);7、考虑到原告杨志玉年纪较大,且已有医生医嘱要求其加强营养,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400元;8、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9、法医鉴定费1300元。综上,原告杨志玉的上述1-9项事故经济损失合计239140.51元;被告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涉案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需向原告杨志玉支付保险理赔款120000元,核减被告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已经先期保险理赔的60000元医药费后,被告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尚需向原告杨志玉支付60000元;原告的事故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119140.51元,被告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需在涉案厢式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理赔80000元(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80%);原告的事故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部分39140.51元加上李刚需自行承担的非医保目录用药20%的费用即26483元,核减被告李刚前期已经支付了原告杨志玉的医药费46881.60元后,被告李刚尚需向原告杨志玉支付事故损失18741.91元(26483元+39140.51元-46881.60元)。被告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主张本案发生的鉴定费不应列入保险理赔,因无商业保险条款规定该免赔事项,故本院对被告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杨志玉交通事故赔偿款140000元(交强险60000元+商业三者险80000元)。二、由被告李刚向原告杨志玉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8741.91元。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杨志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桦人民陪审员  袁胡英人民陪审员  韩秀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