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山民三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孟广喜与烟台市莱山区解甲庄街道东解甲庄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广喜,烟台市莱山区解甲庄街道东解甲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民三初字第376号原告孟广喜,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烟台市莱山区。被告烟台市莱山区解甲庄街道东解甲庄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宋述杰,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训超,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广喜与被告烟台市莱山区解甲庄街道东解甲庄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少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训超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莱山区解甲庄街道东解甲庄村村民。引黄调水工程中确定原告的新增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为27625元,该笔款项早已发放给被告,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27625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补偿款数额正确,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月11日起赔偿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双方未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计算,可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7.8亩土地,承包期限自1985年1月1日起至伐树年止。2011年,在引黄调水工程中,原告承包上述土地被征用4.5亩,应获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7625元。相关部门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拨付至解甲庄街道村级财务结算中心账户后,村级结算中心于2011年12月9日将包含原告在内的东解甲庄村村民应获得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下拨至被告账户。被告至今未将补偿款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证明、东解引黄调水工程新增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2、村民委员会印章使用申报单、会议记录、承包合同书、调查笔录、村级资金往来结算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质证核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应得的承包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7625元于2011年12月9日发放至被告账户,且被告至今未发放给原告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支付补偿款27625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在涉案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发放至其账户后三年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未发放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自2012年1月11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市莱山区解甲庄街道东解甲庄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孟广喜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7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烟台市莱山区解甲庄街道东解甲庄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孟广喜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11日起,以276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由被告烟台市莱山区解甲庄街道东解甲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少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瑞 更多数据: